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宏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88號、111年度偵字第38134號、111年度偵字第39379號、111年度偵字第39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宏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13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亦萱於109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7日)、109年7月17日、110年11月8日、111年2月14日」發生保險事故;第20至22行部分,補充更正為「康健人壽亦寄發5張面額分別為7萬8,978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10萬l,232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9萬6,95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10萬4,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10萬7,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保險金支票予楊智宏」;附件附表之部分應更正為判決附表二之記載。
㈡證據:
增列「被告楊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2、243頁)、民國109年5月18日、110年1月4日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各1份、109年5月18日、110年1月4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各1份、109年5月27日、110年1月4日支票取消禁止背書、支票影本2張、存入銀行紀錄(本院卷第205-23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競合: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以告訴人林佳瑩之名義向康健人壽投
保;就附件犯罪事實以告訴人陳亦萱之名義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投保,以詐取保險金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係本於同一目的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以告訴人陳亦萱之名義向康健人壽投保,並
陸續詐取保險金之犯行,法益侵害對象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係本於同一目的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共犯: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冒用客戶身分以詐財,使壽險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更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及保險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順暢,所為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已與康健人壽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1頁),並已賠償康健人壽及元大人壽第1期之款項,可見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從事直銷保險月收入約4至6萬元,需扶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各犯行所侵害法益相類,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㈢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71萬1,837元(康健人壽63萬4,420元;元大人壽7萬7,417元),未據扣案,現除已給付康健人壽5萬2,869元(於犯罪事實欄沒收部分扣除之)、元大人壽2萬6,18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被告日後如確實賠償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自應予扣除而不能重複執行。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就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已交與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不另宣告沒收之。
㈢印文及署押之部分: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或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劉文婷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 楊智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元大人壽) 楊智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康健人壽) 楊智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簽名」欄 「林佳瑩」之署名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554號卷【下稱A卷;卷一即A1卷】一第51頁 「主被保險人簽名」欄 「林佳瑩」之署名1枚 2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要保人簽名」欄 「林佳瑩」之署名1枚 A1卷第315頁 「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 「林佳瑩」之署名1枚 3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林佳瑩」之署名、印文各1枚 A1卷第31頁 4 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 「立同意書人」欄 「林佳瑩」之署名、印文各1枚 A1卷第33頁 5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 「申請人」欄 「林佳瑩」之署名、印文各1枚 A1卷第41頁 6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林佳瑩」之印文1枚 A1卷第161頁 7 元大人壽要保書(108年10月1日)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同署112年度他字第5775號卷【下稱B卷】第16頁、第18頁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被保險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8 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19頁 9 元大人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108年10月1日) 「授權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25頁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10 元大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日期:109年5月11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B卷第31頁 11 元大人壽同意查詢聲明書(109年5月11日)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B卷第35頁 12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授權日期:109年5月11日) 「當事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B卷第33頁 「授權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13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申請日期:109年5月11日) 「受款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37頁 14 元大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日期:111年4月20日) 「受益人/被保險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B卷43頁 15 元大人壽同意查詢聲明書(111年4月20日)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45頁 16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申請日期:111年5月6日) 「受款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51頁 17 元大人壽開立之支票1張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55頁 18 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親簽」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A2卷第21頁 「主保險人親簽」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19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A2卷第22頁 「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20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109年11月25日) 「立同意書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A2卷第28頁 21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109年11月25日)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A2卷第29頁 「被保險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22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09年5月18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03頁 即本院卷第205頁 23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09年6月17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21頁 24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10年1月4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59頁 即本院卷第219頁 25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10年11月15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91頁 26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11年2月17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411頁 27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調閱暨複印授權書(書立日期:109年7月2日) 「立授權書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47頁 28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109年5月18日) 「當事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207頁 「授權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29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109年6月17日) 「當事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48頁 「授權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30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110年1月4日) 「當事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221頁 「授權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31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未填日期)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53頁 32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109年5月27日)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1卷第203頁 即本院卷第209頁 33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110年1月4日)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81頁 即本院卷第223頁 34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110年12月8日)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97頁 35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110年11月15日)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401頁 36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111年2月17日)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421頁 37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印文1枚 A1卷第197頁 38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印文1枚 A1卷第199頁 39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A1卷第201頁 40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印文2枚 本院卷第217頁 41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本院卷第231頁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安達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3萬4,420元,自民國(下同)114年11月25日起(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每月25日以前給付5萬2,869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萬8,563元,自114年11月17日起(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每月17日以前給付2萬6,18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88號第38134號第39379號第39380號
被 告 楊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居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宗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宏係雋鋒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民心事業區保險業務員,許寧為楊智宏助理。緣林佳瑩、陳亦萱前曾透過楊智宏、許寧投保,楊智宏、許寧因而取得林佳瑩、陳亦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8日,未經林佳瑩同意,由楊智宏擅自利用林佳瑩上揭個人資料,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投保「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並於「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要保書」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偽簽「林佳瑩」之署名,持向康健人壽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康健人壽及林佳瑩。嗣林佳瑩於110年5月27日發生保險事故(剖腹生產),楊智宏、許寧承前犯意,由許寧提供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之7住所作為收受理賠保險金支票地址,由楊智宏於110年6月7日,持偽造之林佳瑩印章,偽造「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含偽造林佳瑩之署名、印文各2枚),並於110年6月11日,偽造「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含偽造林佳瑩署名1枚),寄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康健人壽營運暨理賠部行使之,致康健人壽陷於錯誤,寄發面額14萬6,260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上開許寧住所,許寧將該支票交付予楊智宏,楊智宏復於支票背書人欄位偽造「林佳瑩」之印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示後存入楊智宏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楊智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0月1日、109年3月13日,未經陳亦萱同意,擅自利用陳亦萱上揭個人資料,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下稱元大人壽)及康健人壽投保「元大人壽幸扶一世雙重照護終身保險」及「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並於「元大人壽要保書」、「元大人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要保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及「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上偽簽「陳亦萱」之署名,分別持向元大人壽及康健人壽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元大人壽、康健人壽及陳亦萱。嗣陳亦萱於109年5月7日、109年5月27日、110年11月8日、111年2月14日發生保險事故,楊智宏承前犯意,分別向元大人壽、康健人壽申請理賠,並於附表所示之保險文書上偽簽「陳亦萱」之署名或盜蓋「陳亦萱」之印文,持向元大人壽、康健人壽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元大人壽、康健人壽及陳亦萱,並致元大人壽、康健人壽陷於錯誤,元大人壽因而寄發面額7萬7,417元(支票號碼:YL0000000)支票予楊智宏,康健人壽亦寄發3張面額分別為10萬l,232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10萬4,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10萬7,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保險金支票予楊智宏,楊智宏復於上揭支票背書人欄位偽造「陳亦萱」之印文、署名,將康健人壽支票3紙存入楊智宏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人壽支票1紙存入楊智宏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案經元大人壽、林佳瑩及陳亦萱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寧於警詢(111偵36888頁211)及偵查中(同卷頁557)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寧於被告楊智宏冒名證人林家瑩投保時,尚不知悉此事。惟事後知悉後,仍配合冒用證人林家瑩身分電話聯繫康健人壽索取文件、提供住所作為收受保險金支票地址,並於收受上揭康健人壽支票後轉交予被告楊智宏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林佳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要保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11月10日函(111他9554頁321) 1.證明被告楊智宏擅自利用林佳瑩之個人資料,向康健人壽投保「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並於「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要保書」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偽簽「林佳瑩」之署名,持向康健人壽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康健人壽及告訴人林佳瑩之事實。 2.證明保險費以被告楊智宏名下永豐銀行信用卡扣款支付之事實。 5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禾馨內湖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理賠通知書、支票號碼00000000號之支票1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111年11月4日函(111他9554頁159) 證明被告許寧提供其住所作為收受理賠保險金支票地址,被告楊智宏於110年6月7日,持偽造之林佳瑩印章,偽造「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含偽造林佳瑩之署名、印文各2枚),並於110年6月11日,偽造「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含偽造林佳瑩署名1枚),寄至康健人壽營運暨理賠部行使之,致康健人壽陷於錯誤,寄發面額14萬6,260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被告許寧住所,被告許寧將該支票交付予被告楊智宏,被告楊智宏復於支票背書人欄位偽造「林佳瑩」之印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示後存入被告楊智宏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證人林佳瑩的婆婆與被告楊智宏LINE對話紀錄(111偵36888頁179) 證明被告楊智宏擅自以證人林佳瑩之名義,向康健人壽投保「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亦萱於偵查中之指述(111偵39380卷)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元大人壽要保書、元大人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要保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證明被告楊智宏分別於108年10月1日、109年3月13日,利用告訴人陳亦萱之個人資料,向元大人壽、康健人壽投保「元大人壽幸扶一世雙重照護終身保險」及「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並於附表所示之保險文件上偽簽「陳亦萱」之署名,分別持向元大人壽及康健人壽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元大人壽、康健人壽及告訴人陳亦萱之事實。 4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元大人壽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給付通知函、元大人壽理賠通知函、康健人壽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111偵36888頁147)、元大人壽支票號碼YL0000000支票影本1紙(112他5575告證18) 證明告訴人陳亦萱於109年5月7日、109年5月27日、110年11月8日、111年2月14日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楊智宏分別向元大人壽、康健人壽申請理賠,並於附表所示之保險文書上偽簽「陳亦萱」之署名或盜蓋「陳亦萱」之印文,持向元大人壽、康健人壽行使,致元大人壽、康健人壽陷於錯誤,元大人壽因而寄發面額7萬7,417元(支票號碼:YL0000000)支票予楊智宏,康健人壽亦寄發3張面額分別為10萬l,232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10萬4,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10萬7,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楊智宏,被告楊智宏復於上揭支票背書人欄位偽造「陳亦萱」之印文,將康健人壽支票3紙存入楊智宏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人壽支票1紙存入被告楊智宏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楊智宏、許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渠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渠等以一行為犯上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智宏3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偽造之「林佳瑩」、「陳亦萱」印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渠等詐得之犯罪所得53萬5,909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鼎 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保險文書 1 「林佳瑩」署押2枚 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要保書 2 「林佳瑩」署押2枚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3 「林佳瑩」署押1、印文1枚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 4 「林佳瑩」署押1、印文1枚 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 5 「林佳瑩」署押1枚、印文1枚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 6 「林佳瑩」署押1枚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 張 7 「陳亦萱」署押3枚 元大人壽要保書 8 「陳亦萱」署押1枚 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9 「陳亦萱」署押2枚 元大人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 10 「陳亦萱」署押1枚、印文1枚 元大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11 「陳亦萱」署押1枚、印文1枚 元大人壽同意查詢聲明書 12 「陳亦萱」署押2枚、印文1枚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 13 「陳亦萱」署押1 枚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 14 「陳亦萱」署押1枚 元大人壽開立之支票1張 15 「陳亦萱」署押2枚 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要保書 16 「陳亦萱」署押2枚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17 「陳亦萱」署押3枚、印文3枚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3份 18 「陳亦萱」署押1枚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 19 「陳亦萱」署押2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 20 「陳亦萱」署押1 枚、印文1枚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調閱暨複印授權書 21 「陳亦萱」署押2枚、印文1枚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 22 「陳亦萱」署押3 枚、印文3枚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3份 23 「陳亦萱」印文l 枚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24 「陳亦萱」印文1 枚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25 「陳亦萱」署押1 枚 支票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