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琮皓
張澄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被 告 江昊翎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邵恩(原名劉惠貞)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人)被 告 魏梓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暨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琮皓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魏梓名、江昊翎、劉邵恩、張澄岳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共貳張均沒收。
二、張澄岳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共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魏梓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BMW」)、林琮皓、江昊翎、劉邵恩(原名劉惠貞)、張澄岳五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8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梅西」、「小熊」、「五金行K」、「五金行L」、「Michael」、「習維尼3.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魏梓名介紹張澄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俗稱「掮客」);林琮皓、張澄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江昊翎、劉邵恩擔任收水之工作。魏梓名、林琮皓、張澄岳、江昊翎、劉邵恩即與「梅西」、「小熊」、「五金行K」、「五金行L」、「Michael」、「習維尼3.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許鈞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林琮皓、張澄岳依指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其中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書,係張澄岳依指示前往超商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電子檔案、偽造「李宇彬」署押製作而成)後,前往上址,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許鈞程收取上揭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許鈞程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鈞程、上開偽造文書所示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並由魏梓名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張澄岳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作為張澄岳乘車費用(俗稱「車馬費」);林琮皓並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江昊翎、劉邵恩則依指示,由劉邵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昊翎前往上址,向張澄岳收取前揭詐欺款項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公園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澄岳因此獲取報酬8,000元(含魏梓名所匯之車馬費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魏梓名、江昊翎、劉邵恩、張澄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第183頁、第186頁)。
㈡被告林琮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285至286頁、第292至29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附表編號1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琮皓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林琮皓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林琮皓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經查:
1、被告林琮皓就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依指示持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向被害人許鈞程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20萬元款項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3至26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林琮皓。
2、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就附表編號1部分,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以:「職偵辦許鈞程遭詐 欺案,經調閱監視器後攝得嫌疑人林琮皓於113年7月30 日涉案事證等過程,另於113年9月27日至台南監獄借訊林 琮皓,林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人照片遭到 冒用且推託將手機門號借給友人江紹華(音同,無法提 供其真實年籍資料) 使用,渠並未從事與詐欺案相關之 面交車手云云,遑論指認同案共犯及上游。」,此有上開分局114年7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04812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琮皓就附表編號1;被告魏梓名、江昊翎、劉邵恩、張澄岳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張澄岳就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琮皓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魏梓名、江昊翎、劉邵恩、張澄岳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魏梓名、江昊翎、劉邵恩、張澄岳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魏梓名僅介紹張澄岳加入擔任車手;被告林琮皓、張澄岳僅擔任車手;被告江昊翎、劉邵恩則僅為收水,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騙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五人上開所為,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就上開被告均毋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惟此種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就被告五人各該編號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琮皓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梓名、江昊翎、劉邵恩、張澄岳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梅西」、「小熊」、「五金行K」、「五金行L」、「Michael」、「習維尼3.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琮皓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魏梓名、江昊翎、劉邵恩、張澄岳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林琮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對行為人有利,若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另參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司法警察為偵查輔佐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查:㈠被告魏梓名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因漏未就其所在監所傳提,致未予其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見偵字卷第221頁、第225頁、第233頁),惟員警於製作被告魏梓名之警詢筆錄時,已就其有無介紹被告張澄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訊問之,使其得以申辯,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是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從事詐欺,沒有介紹國中同學即被告張澄岳加入詐欺集團,沒有跟他言定報酬1天1萬元,沒有使用Telegram,不知道Telegram暱稱「BMW」為何人,不知道被告張澄岳為何要指認我為掮客云云(見偵字卷第72至74頁),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林琮皓、江昊翎、劉邵恩就各自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均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被告林琮皓就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卷第263至265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285至286頁、第292至295頁;被告江昊翎、劉邵恩就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字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第183頁、第186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渠等上開所犯之罪爰均依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張澄岳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第183頁、第186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被告林琮皓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另被告張澄岳就附表編號2部分,固經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以:「…三、本案張嫌確實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共犯江昊翎、劉邵恩及魏梓名等三人,警方事前並無上述三人相關情資亦不知曉真實身分,經通知上述三人到案說明後均已函請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4年7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04813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昊翎、劉邵恩及魏梓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五人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江昊翎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江昊翎有與另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確實履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使其前案緩刑免遭撤銷,繼續履行被害人之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197至211頁)。惟被告江昊翎係因貪圖收款報酬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見偵字卷第18頁),顯係為圖一己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況其除本案外,尚有以相同模式擔任收水,於113年8月5日向車手即被告張澄岳收款數次之舉等節,業據被告江昊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38頁、第17頁),依其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此外,被告江昊翎所犯上開之罪,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其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江昊翎之辯護人前揭主張,洵非有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於本案中擔任掮客、面交車手、收水等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琮皓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江昊翎、劉邵恩、張澄岳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張澄岳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已因被告張澄岳之供述而使檢察官起訴被告魏梓名、江昊翎、劉邵恩;被告江昊翎、劉邵恩、林琮皓均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之說明,上開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被告張澄岳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五人與被害人和解情形(詳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澄岳、江昊翎、劉邵恩已有支付和解款項等情;暨被告魏梓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因在監服刑無法達成調解,調解時有跟被害人誠心道歉等語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0頁);兼衡被告五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江昊翎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劉邵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澄岳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魏梓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超商工作,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林琮皓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調酒師,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暨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張澄岳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查,被告張澄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犯他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附條件,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至331頁、第230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均係供被告五人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林琮皓、張澄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卷第263至265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第23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編號1至2所示未扣案之工作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魏梓名固向被告張澄岳表示日薪1萬元,惟被告張澄岳擔任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車手,實際上僅獲得當日(即113年8月5日)凌晨0時許、由被告魏梓名匯款之3,000元車馬費,暨依指示由詐欺款項中抽取5,000元(共計8,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張澄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2頁、第44至45頁、第236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被告張澄岳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為佐(見偵字卷第55頁)。承上,前開8,000元乃其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所得中之3,000元款項部分,被告張澄岳已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5,000元款項部分,其中1,500元部分業於另案經警扣押,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偵字卷第211至220頁),並於114年4月6日執行沒收完畢;其中3,500元部分,則於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6號案件審理時,經該院以5,000元扣除上開1,500元後,命繳回3,500元,被告張澄岳並已如數繳回,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0頁、第321至332頁)。承上,此部分5,000元款項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琮皓並未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被告江昊翎、劉邵恩尚未取得上開犯行之報酬,即於本案收水當日(即113年8月5日)晚間另案為警查獲等節,業據上開被告三人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林琮皓就附表編號1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86頁;被告江昊翎、劉邵恩就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字卷第18頁、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魏梓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上開被告四人之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琮皓向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林琮皓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琮皓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張澄岳向被害人所收取;暨被告江昊翎、劉邵恩向被告張澄岳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江昊翎、劉邵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公園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節,業據被告張澄岳、江昊翎、劉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第17頁、第63至65頁、第236至2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三人就前揭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魏梓名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面交時日/受騙金額(/地點)(新臺幣 )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掮客/面交車手/收水(/收水時日及地點) 和解情形(新臺幣 ) 宣告刑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方靜怡」邀許鈞程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時來運轉」,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方靜怡」、「鑫淼投資睿涵」向許鈞程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鑫淼投資」投入資金獲利云云,使許鈞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7月30日 14時45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騎樓) ⑴未扣案之「外勤專員 林少華」工作證1張: ⑵已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收款單位印鑒欄:「鑫淼投資」印文1枚;代理人欄:「林少華」署押1枚) (上開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97頁) 車手林琮皓 未和解 林琮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113年8月5日 16時2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前) ⑴未扣案之「外勤專員 李宇彬」工作證1張: ⑵已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單位印鑒欄:「鑫淼投資」印文1枚;代理人欄:「李宇彬」署押1枚) (上開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97頁) ⑴掮客即被告魏梓名 ⑵面交車手即被告張澄岳 ⑶收水江昊翎、劉邵恩(/113年8月5日16時20分至49分許;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附近之停車場) ⑴被告張澄岳願給付被害人許鈞程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4-1頁至第224-2頁)。 ⑵被告江昊翎願給付被害人許鈞程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違約金加計1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4-1頁至第224-2頁)。 ⑶被告劉邵恩願給付被害人許鈞程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違約金加計1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4-1頁至第224-2頁)。 ⑴張澄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江昊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⑶劉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2號被 告 江昊翎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琮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澄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被 告 劉邵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梓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昊翎、林琮皓、張澄岳、劉邵恩(原名劉惠貞)及魏梓名(下稱江昊翎等5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熊」、「五金行K」、「五金行L」、「Micheal」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琮皓、張澄岳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江昊翎、劉邵恩負責收水之工作;魏梓名負責介紹張澄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江昊翎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之不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許鈞程,致許鈞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林琮皓、張澄岳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許鈞程出示以「外勤專員 李宇彬」、「外勤專員 林少華」(下稱「李宇彬工作證」、「林少華工作證」)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於清點許鈞程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後,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許鈞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公司及許鈞程。林琮皓、張澄岳得手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江昊翎、劉邵恩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許鈞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鈞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昊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昊翎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邵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邵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琮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琮皓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張澄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yue」之事實。 2、坦承經被告即其國中同學魏梓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MW」)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外勤專員林少華」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許鈞程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江昊翎、劉邵恩等事實。 5 被告魏梓名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為被告張澄岳之國中同學,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被告張澄岳聯繫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應用程式「鑫淼投資」截圖、手機門號號0000000000號聯絡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李宇彬工作證」及「林少華工作證」翻拍照片、交付現金照片、面交地點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113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20207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並經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分別出示「李宇彬工作證」及「林少華工作證」、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7 113年8月5日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截圖1份 附表所示之收水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收水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偽造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9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211號、45804號、45805號、57656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999號併辦意旨書各1份 1、被告魏梓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BMW」之事實。 2、被告魏梓名介紹被告張澄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昊翎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江昊翎等5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昊翎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昊翎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江昊翎、張澄岳、劉邵恩及魏梓名就113年8月5日之犯行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扣案之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江昊翎等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江昊翎等5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車手 1 許鈞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靜怡」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時來運轉」,並以LINE暱稱「方靜怡」、「鑫淼投資 睿涵」等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鑫淼投資」,投入資金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投資。 林琮皓 於113年7月30日1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騎樓 2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鑫淼投資」印文1枚、「林少華」署押各1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汪紹華」 張澄岳 於113年8月5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鑫淼投資」印文1枚、「李宇彬」印文各1枚) 113年8月5日15時至16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停車場 江昊翎、劉邵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