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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懷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40號、114年度偵字第15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紙、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顧懷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馨」、「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之帳號,向龔玉華佯稱可透過「大隱國際」APP投資獲利,致龔玉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12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9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顧懷恩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柏安、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員」工作證、印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顧懷恩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陳柏安」之署名。接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顧懷恩於113年8月12日9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向龔玉華收取詐欺款項,顧懷恩到場後先向龔玉華出示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柏安」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龔玉華所交付之14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柏安」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龔玉華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顧懷恩於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下稱A卷】第157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0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龔玉華(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1014號卷【下稱B卷】第29-40頁、第123、124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工作證、113年8月12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A卷第84、8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高額詐欺之分則加重規定,自修正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0萬元」之條件下修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增列1,000萬元之另一分則加重規定。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付之140萬元而逾100萬元,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屬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共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前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嚴重,而財產為個人日常生活之長期積累,詐欺犯罪即係濫用被害人之信賴,剝奪他人過去生活之努力,是本院認詐欺犯行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本質上並不亞於暴力犯罪,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60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偽造之113年8月12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紙、工作證1張,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