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良
張國輝
陳亦延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13號、114年度他字第6400號、114年度偵字第27116號、114年度偵字第27117號、114年度偵字第27118號、114年度偵字第49096號、114年度偵字第499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亦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應更正為「陳秉良、張國輝、陳亦延均可預見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或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或交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分別基於縱使與附件附表同一編號所示之提領車手或第一層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秉良、張國輝、陳亦延(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3-12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陳亦延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陳亦延。㈡罪名:
⒈核陳秉良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張國輝就附件附表編號12至21所為(不含編號19-1),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陳亦延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就附件附表編號19、19-1;33、33-1之部分,陳秉良於相近
之時間取得由車手自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共犯:
被告3人分別與附件附表同一編號所示之共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3人所為之前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陳亦延):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陳亦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查無需繳回之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亦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陳亦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3人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款項或擔任收水之角色,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3人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等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又陳亦延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另參以被告3人提領、轉交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侵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3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陳秉良、陳亦延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張國輝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慮及被告3人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均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分別參以下情:
⒈陳秉良: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罹重病之父親、入監所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張國輝: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所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陳亦延: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雙親、入監所前擔任廚師月收入港幣2萬3,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3人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故被告3人所犯本
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3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陳秉良自陳獲擔任收水可獲取收受款項1%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是本案報酬共2萬5,520元(計算式:255萬2,000元×1%=2萬5,520元);張國輝則稱可以獲取1%之報酬等語(他字卷第692頁),是本案報酬為8,850元(計算式:
88萬5,000元×1%=8,850元)。前開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至陳亦延陳稱未獲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而卷內亦查無事證可證其確獲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3人提領被害人款項或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49096、4991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就陳秉良部分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已起訴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該併辦部分係於114年12月4日繫屬本院,即屬114年11月2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審判筆錄及114年12月3日新北檢永明114偵49096字第1149157221號函之收案戳章在卷可查,則就陳秉良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其形式觀之固與本案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陳玟葶部分,本院併與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13號114年度偵字第27117號114年度偵字第27118號114年度偵字第27116號
被 告 宋狄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秉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彥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雲林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孟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玟葶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國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亦延 (香港)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狄修(飛機暱稱「鯊魚啃」)、陳玟葶(飛機暱稱「阿慶」、「慶記」)、吳彥德(飛機暱稱「企鵝」)、張孟翔(飛機暱稱「野馬」)、陳秉良(飛機暱稱「土地公」、「肖宇成」、「炸彈」)、張國輝、陳亦延(飛機暱稱「RAY」)與飛機暱稱「園長」、「九喇麻」、「阿拉蕾」、「薩摩耶」、「小愛」、「一刻送」、「TOM AND JERRY」、「李宗瑞」等人,自民國114年5月起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宋狄修擔任掮客,負責仲介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中收取佣金;由張孟翔、陳秉良、吳彥德擔任發卡手及收水手,負責發放提款卡並向提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發放薪資與旗下車手收受;由陳玟葶、陳亦延、張國輝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玟葶、陳亦延、張國輝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將款項交予張孟翔、陳秉良、吳彥德等收水手收受,再由張孟翔、陳秉良、吳彥德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宋狄修因介紹張孟翔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張孟翔則可獲得每日3,500至5,000元之報酬,陳秉良、吳彥德則可獲得所收款項1%或每日3,000至5,000元之報酬,張國輝則可獲得提款款項1%之報酬、陳玟葶可獲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陳亦延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狄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其於114年3、4月間有引薦被告張孟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得6,000元之報酬,有與被告張孟翔提及一日收水量保證超過100萬元,嗣被告張孟翔抱怨錢賺得不多,其有回覆「這個我回去喬」等語之事實。 2、坦承其有加入「TOM AND JERRY」、「李宗瑞」、被告張孟翔組成之飛機群組,群組名為「2」等事實。 2 被告吳彥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指認紀錄 1、坦承其於114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發卡手及收水手,負責發放提款卡、薪資與旗下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其有於114年5月16日、17日與被告張孟翔、陳秉良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矽谷溫泉會館進行洗卡、發卡、收水工作,通常由被告張孟翔向被告陳玟葶、陳亦延、張國輝等提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與其、被告陳秉良收受,嗣由被告陳秉良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2、坦承其擔任發卡手、收水手可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3 被告張孟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指認紀錄 1、坦承其於114年5月間受被告宋狄修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發卡手及收水手,負責發放提款卡、薪資與旗下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其有於114年5月16日、17日與被告吳彥德、陳秉良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矽谷溫泉會館進行洗卡、發卡、收水工作,通常由其向被告陳玟葶、陳亦延、張國輝等提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與被告吳彥德、陳秉良收受,嗣由被告吳彥德、陳秉良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2、坦承其擔任發卡手、收水手每日可得3,500至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3、證明被告宋狄修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其每次收款被告宋狄修均可從中抽取報酬等事實。 4 被告陳秉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指認紀錄 1、坦承其於114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4月開始擔任發卡手及收水手,負責發放提款卡、薪資與旗下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其有於114年5月16日、17日與被告吳彥德、張孟翔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矽谷溫泉會館進行洗卡、發卡、收水工作,其等會輪流出去與被告陳玟葶、陳亦延、張國輝等提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回到上開矽谷溫泉會館清點款項,嗣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2、坦承其擔任發卡手、收水手每日可得所收款項1%或每日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5 被告陳玟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指認紀錄 1、坦承其於114年5月間見有每日薪水3萬元以上之高薪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其中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依「九喇麻」、「園長」等人之指示向被告吳彥德、張孟翔、陳秉良領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該等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吳彥德、張孟翔、陳秉良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2、坦承其每次提領款項可得款項2%之報酬等事實。 6 被告張國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指認紀錄 1、坦承其於114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其中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依「園長」等人之指示向被告張孟翔領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該等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吳彥德、張孟翔、陳秉良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2、坦承其每次提領款項可得款項1%之報酬等事實。 7 被告陳亦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指認紀錄 1、坦承其於114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其中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依「園長」等人之指示向被告吳彥德、陳秉良領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該等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吳彥德、張孟翔、陳秉良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2、坦承其每次提領款項可得每日5,000元報酬等事實。 8 告訴人方允琪、楊雯心、戚名祺、劉懿萱、蔡佩如、石心蓮、張靜芬、林綵紓、蔡聖頡、吳翊君、湯曉婷、鄭伊玲、吳淑媚、謝偉、郭湘婷、蕭永誠、張豪育、葉正洋、兵俐雅、段保賢、吳愷翔、黃彥宇、張嘉容、林詠翰、吳伶莉、周振禮、林昀儒、邱銘川、陳連福、黃瓗媛、吳啟芳、黃稚翔、陳振誠、梁雅粟、許藝瀞、朱芳琪、馮翠蘭、莊喻茹、被害人吳昌運、廖胤全、沈玉蘭警詢中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經被告陳玟葶、陳亦延、張國輝提領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經被告陳玟葶、陳亦延、張國輝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孟翔、吳彥德、陳秉良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矽谷溫泉會館進行洗卡、發卡、收水工作等事實。 3、證明被告張孟翔、吳彥德、陳秉良會在巷弄內發放薪水與被告陳玟葶、陳亦延、張國輝收受等事實。 10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經被告陳玟葶、陳亦延、張國輝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玟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張孟翔與被告宋狄修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宋狄修、陳玟葶、張孟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二、核被告宋狄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核被告吳彥德、張孟翔、陳秉良、陳玟葶、張國輝、陳亦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又被告宋狄修、吳彥德、張孟翔、陳秉良、陳玟葶、張國輝、陳亦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宋狄修、張孟翔、吳彥德、陳秉良就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亦延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國輝就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玟葶就附表編號22至41、19-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宋狄修、吳彥德、張孟翔、陳秉良、陳玟葶、張國輝、陳亦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