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一帆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楊一帆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可麗餅」、「山豬」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其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陳德峰佯稱:可至萬圳光、利億投資公司投資股票,會派遣線下營業員前往取款云云,致陳德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等待面交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由楊一帆依指示,前往上址,向陳德峰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陳德峰收執,用以表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楊宇」收到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德峰、上開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車輛後座,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一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8至69頁、第7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楊一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⑴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陳德峰交付受騙款項200萬元,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⑵另被告於114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對於依指
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後放在一台黑色車的後座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詳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⑶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⑷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被告提出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提供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之犯罪事實;復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洗錢犯意聯絡」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另增列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7至6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由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此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稱是投資公司專員「楊宇」向人家收取50萬元(即114年度偵字第14319號案件),這是我第二次收錢。我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也是同一集團叫我做的。同一集團叫我做三次,這是其中兩次,我現在執行的就是我在做最後一次就是被現場逮捕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39至141頁),益徵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無訛。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等犯行,最早繫屬者即上開另案(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該案並於114年3月14日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被告本案係於114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4日北檢力歲114偵緝1297字第114912535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7至59頁、第1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地,日薪2,800元,離婚,育有2名幼子目前由母親照顧,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2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車輛後座一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未扣案、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部門:營業部、職位:營業員) (見偵字卷第48頁) 2 未扣案、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理人欄有偽造之「楊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字卷第4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被 告 楊一帆(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一帆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可麗餅」、「山豬」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某許,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德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9日12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交給楊一帆,楊一帆並提出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提供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收據(上印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宇」之印文),再由在其上簽署「楊宇」之署名,交予陳德峰收執,用以表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楊宇」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德峰。楊一帆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並從中收取不詳金額做為報酬。
二、案經陳德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嫌。 2 告訴人陳德峰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該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營業員)、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姓名:陳德峰,金額:200萬元)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一帆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獲取之財物達200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本次詐欺被害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之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