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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玟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爰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就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九喇麻」、「園長」、「野馬」、「企鵝」、「肖宇成」、「陳秉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昱瑋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80號被 告 陳玟葶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葶自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九喇麻」、「園長」、「野馬」、「企鵝」、「肖宇成」、「陳秉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玟葶擔任提款車手,每次可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昱瑋,致陳昱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玟葶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玟葶則從中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昱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被告與「九喇麻」、「園長」、「野馬」、「企鵝」、「肖宇成」、「陳秉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昱瑋 (提告) 114年5月上旬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4年5月21日18時1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7000元 114年5月21日18時43分許 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服務中心松隆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