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Line」更正為「Telegram」、同段第10行「理財存款憑條收據」更正為「理財存款憑據」、起訴書附表之面交取款時間「113年10月24日9時28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24日約11時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項目②所載之證據均不引用,並補充「被告呂彥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黃惠華調解成立,願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履行期尚未屆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1紙(內容如附表
A所示,參見偵卷第161頁),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參見偵卷第161頁照片)並未
扣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收到款項後就將所使用的識別證件隨意丟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有極高機率業已滅失,復無證據可證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所得為收款金額的0.5%,即新臺幣(下同)1,5
00元(見偵卷第196頁;本院卷第44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本案所得高於此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財物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壹紙: 日期:113年10月24日 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共2枚) 偵卷第16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39號被 告 呂彥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居宜蘭縣○○鄉○○路○○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廷自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寶堅尼」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呂彥廷擔任車手,報酬為收款金額0.5%。呂彥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黃惠華,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現金,再由呂彥廷依「藍寶堅尼」指示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並出示偽造之「財欣公司外務專員李亦凱」工作證,向黃惠華自稱財欣公司外務人員,俟收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黃惠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財欣公司及黃惠華,再依「藍寶堅尼」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惠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廷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抽取收款金額0.5%之代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惠華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榆鈞、楊承翰、林高嘉、祝昊平、吳鴻傑、劉展綸、楊永翔、陳品蓉、黃子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②被告假冒外務專員李亦凱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截圖、車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財欣公司第三期操作合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於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親簽「李亦凱」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藍寶堅尼」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財欣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1 黃惠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某日不詳時許起,將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並傳送假投資網站,俟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且如實獲利後,復佯稱如欲賺取更多報酬,則需透過面交方式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113年10月24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