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瑞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 告 胡正明
陳致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二、胡正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B所示內容向王曉芬給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三、陳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等語刪除。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被告胡正明開立上揭收據及交付工作
證時之相片1張」更正為「被告胡正明開立上揭收據時之相片1張」。
㈢補充「被告曾瑞柏、胡正明、陳致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曾瑞柏、胡正明、陳致宏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3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曾瑞柏、胡正明、陳致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雖主張被告3人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6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前段
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陳致宏本案犯行所取得詐欺財物雖達100萬元,然其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非當時已生效之法律,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陳致宏本案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雖係有利於被
告3人之行為後新法,然被告3人本案並無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是均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瑞柏、陳致宏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被告曾瑞柏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罪,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王曉芬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被告曾瑞柏、陳致宏之履行期分別自118年、120年開始;被告胡正明之履行期則自115年4月即開始),可認被告3人均已悔悟且願面對應負之責任;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胡正明前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並無類似性質之財產犯罪,可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胡正明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胡正明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胡正明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胡正明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胡正明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各1紙(內容如附
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為被告3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3人均稱本案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由另案查扣,則被告
3人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由他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無關,自不應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㈤被告曾瑞柏、胡正明、陳致宏分別陳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1,000元、2,000元。復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本案犯行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1,000元、2,000元。而被告曾瑞柏、胡正明前揭犯罪所得業已自動向本院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13號、107號收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致宏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且被告陳致宏稱前揭所得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到其帳戶,故此犯罪所得並無原物可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
物均業由被告3人依指示交給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A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收據」1紙 (日期:113年3月20日 金額:50萬元 上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理事長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胡瑞文」印文1枚、偽造之「胡瑞文」署押1枚) 偵卷第88頁 2 偽造之「收據」1紙 (日期:113年4月2日 金額:40萬元 上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理事長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胡惟明」署押1枚) 偵卷第93頁 3 偽造之「收據」1紙 (日期:113年5月7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理事長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葉信宏」署押1枚) 偵卷第97頁附表B胡正明應給付王曉芬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被 告 曾瑞柏
胡正明
陳致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柏、胡正明、陳致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加入由在Telegram或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Telegram或Line)中如附表所示之暱稱者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人數不詳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藉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再由該詐欺集團於王曉芬經Facebook社群軟體(即臉書)加入「商宏」投資群組後,即以「陳沛妤」之暱稱,經Line對王曉芬誆稱:可透過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投資公司)進行投資,未來獲利可期云云,致王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且其中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欄之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分別交付曾瑞柏、胡正明、陳致宏等人,且曾瑞柏、胡正明、陳致宏等人於向王曉芬收受款項時,均配戴或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事先偽製,全啟投資公司之如附表所示偽稱姓名之經辦人工作證以取信王曉芬,並於向王曉芬收受款項後,再交付由該集團事先偽製,經全啟投資公司所出具之收據,並經曾瑞柏、胡正明、陳致宏等人在該收據之經辦人簽章欄內,分別偽簽附表之偽稱姓名欄所示之署名後交付王曉芬而行使之,藉以取信王曉芬。續曾瑞柏、胡正明、陳致宏等人於收受王曉芬所交付之款項後,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特定地點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嗣經王曉芬於事後察覺有異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瑞柏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曾瑞柏坦承依在Telegram中暱稱「H」者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佯以全啟投資公司如同表所示偽稱姓名之經辦人,向告訴人王曉芬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等事實。 二 被告胡正明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胡正明坦承依在Line中暱稱「陳志誠」者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佯以全啟投資公司如同表所示偽稱姓名之經辦人,向告訴人王曉芬收取40萬元現金款項等事實。 三 被告陳致宏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陳致宏坦承依在Line中暱稱「碩碩」者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佯以全啟投資公司如同表所示偽稱姓名之經辦人,向告訴人王曉芬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等事實。 四 1.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經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紀錄1份 證明因遭誆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欄之款項與被告3人之事實。 五 全啟投資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相片1份 證明被告等佯以全啟投資公司如附表所示偽稱姓名之經辦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欄之款項與被告3人之事實。 六 被告胡正明開立上揭收據及交付工作證時之相片1張 佐證被告胡正明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七 被告陳致宏於113年5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附表所示地點附近出現之監視錄影畫面1張。 佐證被告被告陳致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鍾易佑於113年9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附件資料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曾查獲被告曾柏瑞偽以「胡瑞文」身份向其他詐欺案件被害人收取款項,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曾查獲被告胡正明偽以「胡惟明」身份向其他詐欺案件被害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瑞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胡正明、陳致宏所涉同罪嫌部分,業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82號、113年度偵字第26327號提起公訴在案,均不屬本件起訴範圍內)。又被告等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與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虛構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達成詐取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等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曾瑞柏、胡正明、陳致宏3人分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50、40、100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害,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請分別量處2年、2年、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附表:
編 號 被告 偽稱職務 與姓名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 犯罪所得 通訊軟體 暱稱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曾瑞柏 全啟投資公司經辦人胡瑞文 Telegram H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告訴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住所 50萬元 3,000元 2 胡正明 全啟投資公司經辦人胡惟明 Line 陳志誠 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 同上 40萬元 1,000元 3 陳致宏 全啟投資公司經辦人葉信宏 Line 碩碩 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00萬元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