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知翰
徐莉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99號、114年度偵字第3610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知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徐莉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徐莉崴」、第6行「徐莉崴」後均補充「及『留君騏』」、起訴書附表編號2款項金額(新臺幣)及交付方式欄所載「(暱稱「君昊」)」後補充「,再由被告陳知翰交予『留君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知翰、徐莉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知翰、徐莉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2人與A05、『留君騏』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A02雖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匯款及交付現金之行為
,然被告2人及共犯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詐欺手法共同向告訴人A02詐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陳知翰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被告徐莉崴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查被告陳知翰自承本案伊有獲得4萬元之薪資,此有刑事陳報
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此為被告陳知翰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就被告2人本案所取得之款項,被告陳知翰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收到的錢是給留君騏等語;被告徐莉崴於本院中供稱:伊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分得前揭贓款之情形,難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99號114年度偵字第36109號被 告 A03
A04
A05
陳知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 蓮分監執行中)
徐莉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明知手機門號若恣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A03將以其子張○辰(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A04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A05、陳知翰、徐莉崴。嗣A05、陳知翰、徐莉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111年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戀愛交友暱稱「陳語喬」,結識A02並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Anna(嘴唇圖案)」、「語(花朵圖案)」、「語(嘴唇圖案)」、「語芯」、「(3個愛心圖案)」,及使用上揭門號及陳知翰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與A02聯繫,藉由聊天之方式與A02培養感情,利用A02感情上之弱點,博取信任與同情,復安排由A05假意跟A02交往成男女朋友,繼施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及話術,誘騙A02,致A02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陳知翰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徐莉崴女兒何○翎(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王重鈞(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嗣經A02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知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知翰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賣出之事實。 2 被告徐莉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莉崴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陳語喬」之事實。 3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以3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賣出之事實。 4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以2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賣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重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重鈞將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借予「君昊」與「陳語喬」、將50萬元領出交予「君昊」,「君昊」再交予「陳語喬」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5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及話術,詐騙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7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起訴書 證明「陳語喬」之女子為被告A05之事實。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起訴書 證明「君昊」為被告陳知翰之事實。 9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上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花園招待所消費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暱稱「語(嘴唇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風靡經紀公司合約書、匯款單、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暱稱「語(嘴唇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上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知翰、王一明、A04、柯宇翰將手機門號提供予被告A05、陳知翰、徐莉崴使用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號、第22512號、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2073號、第1531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陳知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陳知翰前於109年6月間即組成詐欺集團,以相同之詐欺手法,詐騙另案告訴人黃品洋等20人,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陳知翰、徐莉崴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A05、陳知翰、徐莉崴於111年2月28日組成詐欺集團,以相同之詐欺手法,詐騙另案告訴人林英堯,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知翰、徐莉崴、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A03、A04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知翰、徐莉崴、A05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知翰、徐莉崴、A05共同對告訴人A02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詐欺舉動,皆係出於單一詐欺犯意,受侵害之法益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照一般健全社會之觀念,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3、A04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A03、A04所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已如上述,自無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之理由及話術 時間 款項金額(新臺幣)及交付方式 1 佯稱:沒錢繳電話費、肚子餓沒錢云云 111年3月20日1時9分許 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至被告徐莉崴女兒何○翎之上揭郵局帳戶 111年3月28日19時9分許 111年3月29日4時6分許 111年3月30日5時34分許 2 被告A05積欠風靡經紀公司、台北花園招待所債務,須購買消費時數云云 111年4月8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林慶店當面交付40萬予被告陳知翰(暱稱「君昊」) 3 被告A05須支付違約金以終止與風靡經紀公司之合約 111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 匯款50萬元至同案被告王重鈞之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4 被告A05因而與客人起衝突,需賠償3萬6,000元云云 111年7月23日13時5分許 匯款3萬6,000元至被告徐莉崴女兒何○翎之上揭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