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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巧玟指定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第2014號、第201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谷巧玟共同犯如附表B「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更正如附表A所示、各欄告訴人「林紫嫻」均更正為「林紫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谷巧玟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谷巧玟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谷巧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位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

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B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之警詢時並未自白犯行,縱本院審理時自白,仍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將本案

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協助提領交付詐團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吳佳鳳、余尚禧、蘇柏豪、許義祥、林紫嫺等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罰金刑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告訴人吳佳鳳、余尚禧、蘇柏豪、許義祥、林紫嫺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並將上開告訴人吳佳鳳、余尚禧、蘇柏豪、許義祥、林紫嫺等之款項轉出,試圖隱匿詐欺不法所得,此部分洗錢財物分別為15萬元、5萬252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共計60萬252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谷巧玟、告訴人吳佳鳳、余尚禧、蘇柏豪、許義祥、林紫嫺等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吳佳鳳、余尚禧、蘇柏豪、許義祥、林紫嫺等遭詐金額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3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皆未提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備註 5 林紫嫺 (提告) 於113年2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透過「宏亞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林紫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03分許 20萬元 轉匯至04421號帳戶附表B: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吳佳鳳部分 谷巧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余尚禧部分 谷巧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蘇柏豪部分 谷巧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許義祥部分 谷巧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林紫嫺部分 谷巧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

被 告 谷巧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巧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往臺中臺中路郵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8952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04421號帳戶)帳戶等2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3年3月13日至同月22日間不詳時、日,將本案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於匯入後遭谷巧玟轉出以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巧玟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8月間遺失本案提款卡等語;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2月間遺失本案提款卡等語。 2 (1)告訴人吳佳鳳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佳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余尚禧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余尚禧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蘇柏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蘇柏豪提供之匯款明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許義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紫嫻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以及告訴人5人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8 花蓮○○○○○○○○○114年7月7日花市戶字第1140002396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紙 證明被告係於113年4月30日始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用以收受帳款之帳戶,於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間被告頻繁使用,有多筆款額匯入及領出,殊難想像本件被告於其所稱113年2月間遺失本案帳戶後1至2個月均遲不辦理遺失;再者,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14日有薪資2萬2,161元,同年3月16日有臺銀人壽保險之新臺幣8,588元,同年4月12日則有休假補助費3,200元等多筆款項匯入,此皆為與被告自身高度相關,具有專屬性之款項,堪認本案帳戶於本案期間並未脫離被告之控制,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30日始申請補發其國民身分證,此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附卷可考,益徵本案帳戶於本案期間由被告所管理、使用,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對如附表之5位告訴人所為之洗錢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轉存之贓款共60萬25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備註 1 吳佳鳳 (提告) 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蔡林玥」、「富成客服No.168」等,佯稱可透過「富成投資」APP信託帳戶操作內線投資等語,吳佳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轉匯至88952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上午11時13分許 5萬元 轉匯至88952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 5萬元 轉匯至88952號帳戶 2 余尚禧 (提告) 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蔡茜文」,佯稱可透過「宏亞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余尚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 5萬252元 轉匯至88952號帳戶 3 蘇柏豪 (提告)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透過「宏亞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蘇柏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10萬元 轉匯至88952號帳戶 4 許義祥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以LINE名稱「蔡沐雲」、「宏亞客服No.108」佯稱可透過「宏亞投資」APP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許義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轉匯至88952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轉匯至88952號帳戶 5 林紫嫻 (提告) 於113年2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透過「宏亞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林紫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 20萬元 轉匯至04421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