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小雲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0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小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小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田臨美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除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其餘犯行均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阿駿」、「凱文」、「于成」等人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
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跑每單收取3,000元至5,000元,扣案4萬2,000元中有一半是自己本來生活費,有一半是之前跑單給我的報酬等語,固堪認定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中有半數為被告另案擔任所屬詐騙集團車手角色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係經員警埋伏並以現行犯逮捕而為未遂,即堪認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據此以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本案即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於本案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原亦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洗錢未遂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幸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縱其預計收取詐騙金額為93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份,雖因其上未表彰製作名義人而非屬偽造私文書,然與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員工證均係供被告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與其上手聯繫本案取款事宜所用之物,有卷內對話翻拍紀錄可憑,均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半數為被告於本案前擔任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後所獲犯罪報酬,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被告所犯另案中處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員警請告訴人備妥之餌鈔,僅為本案證據,然非屬被告預備犯罪、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且經發還告訴人,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買受人非本案告訴人,可疑為被告另案所用之物,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4萬2000元現金 2 其上記載買受人田臨美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3 偽造「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員工姓名:張芸芸之員工證1份 4 VIV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5 餌鈔93萬元 6 其上記載買受人袁志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7 其上記載買受人李旺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40109號被 告 張小雲 (年籍資料略)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小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成」、「凱文」、「Ava」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作為報酬。於114年9月30日21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Ava」佯裝客服人員,向田臨美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儲值金額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田臨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7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因田臨美無法順利出金,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於114年10月2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va」與田臨美聯繫,相約114年10月2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收取93萬元。張小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小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到場後先向田臨美出示以「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交付免用發票收據(記載買受人「田臨美」、總價「930000」、上無公司印文及署押)後欲離去之際,經警於114年10月22日17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將張小雲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張小雲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工作證1張、餌鈔93萬元(已發還)、現金收據4張、現金42,0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臨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田臨美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田臨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田臨美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及經警方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田臨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交通費之手寫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田臨美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小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之手機1支、「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工作證1張、現金收據4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4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另本件被告計畫取款之金額高達93萬元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等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