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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信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陳偉祥」、「李智

超」、「張成浩」」、第8至11行「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同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同年5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陳偉祥」、「李智超」、「張成浩」,復於」等語均刪除(此等內容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刪除,見本院卷第58頁)。

㈡補充「被告湯信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湯信紳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與「陳偉祥」、「李智超」、「張成浩

」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內容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刪除(包含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見本院卷第58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為起訴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㈤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雖係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新法,然被告本案並無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是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另案執行中,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案亦無足資特定

該偽造工作證之資料,且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本案並未得到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不能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

業由被告依指示交給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偽造之「收據」1紙 (日期:115年5月15日 金額:20萬元 上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佑杰」印文1枚、偽造之「林佑杰」署押1枚) 偵卷第3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 告 湯信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信紳與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暱稱「林曼芝」、「陳偉祥」、「李智超」、「張成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由「林曼芝」透過網際網路主動結識朱台英並佯稱:可領取飆股並協助分析股票,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進行儲值當沖獲利云云,致朱台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同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同年5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陳偉祥」、「李智超」、「張成浩」,復於同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20萬元予化名「林佑杰」之湯信紳,湯信紳則當場出示、交付其自行列印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佑杰」工作證及「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林佑杰)」,待湯信紳取得朱台英交付之20萬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某處公園將款項置於男廁,以此層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嗣朱台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台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信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而於上開時、地,化名「林佑杰」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憑證予告訴人朱台英,再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台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收據憑證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收據憑證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13304號函暨指紋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所取得「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文件上所留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信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曼芝」、「陳偉祥」、「李智超」、「張成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林佑杰)」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林佑杰」印文及「林佑杰」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