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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春男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及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使用之假收據、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春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李靜霞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

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38頁)在卷可憑,故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犯罪所得是新臺幣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分別如本院附表「面交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使用之假收據、工

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陳宗進、江平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顏春男 蓋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假工作證 113年9月20日12時32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華西街口 100萬元 2 陳宗進 蓋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假工作證 113年10月1日10時7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華西街口 180萬元 3 江平貴 蓋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假工作證 113年10月11日10時42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華西街口 100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29號被 告 顏春男

陳宗進

江平貴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春男、陳宗進、江平貴及王佳鴻(另行通緝,下合稱顏春男等4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自民國113年9月7日、9月10日、9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北風吹」、「一葉孤舟」、「李志雄」、「往事清零」、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慧慧」、短影片分享平台TikTok暱稱「婷婷」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顏春男每次取款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陳宗進、江平貴每次取款可獲1萬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顏春男等4人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李靜霞和LINE暱稱「劉雅琪」、「瞳彩營業員」成為好友,「劉雅琪」並慫恿李靜霞下載虛偽投資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復由LINE暱稱「瞳彩營業員」協助進行虛偽儲值,「瞳彩營業員」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依指示儲值投資云云),致李靜霞陷於錯誤,先後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嗣顏春男等4人即分別依「北風吹」、「李志雄」、「往事清零」等之指示,列印其上蓋有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各1紙,及關於服務之印有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後,顏春男等4人旋出示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工作證,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復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各1紙,並簽署或蓋印附表所示姓名予李靜霞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李靜霞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李靜霞及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春男等4人復又依「北風吹」、「李志雄」、「往事清零」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靜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春男、陳宗進、江平貴(下合稱被告顏春男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6629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113424)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顏春男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春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顏春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913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陳宗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7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江平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案件提起公訴)。

三、被告顏春男等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春男等3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顏春男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春男等3人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顏春男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顏春男等3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偽造之被告顏春男等3人工作證各1張,屬被告顏春男

等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3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顏春男等3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顏春男等3人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3紙上蓋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其餘收據及合約書,雖亦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用於本案犯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被告顏春男等3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姓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李靜霞 (提告) 113年9月20日12時32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華西街口 現金收款收據、顏春男 100萬元 顏春男 2 113年10月1日10時7分許 現金收款收據、陳宗進 180萬元 陳宗進 3 113年10月11日10時42分許 現金收款收據、江平貴 100萬元 江平貴 4 113年11月6日某時許 現金收款收據、王佳鴻 40萬元 王佳鴻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