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致冠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致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契約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至11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被告石致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致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因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黎潔輝等語,故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范達投資」收據1紙及投資合作契
約書1份(內容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參見偵卷第25頁、第93至98頁),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契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契約書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訊中稱:本案使用之手機是伊自己買的手機,在伊
沒做之後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機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完成最後一筆面
交工作後,便將犯行所用之物品(含手機、黑莓卡、手寫板、證件套等物)銷毀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偵、審中陳稱:伊本案並未拿到報酬,詐欺集團成員
僅說會抵銷債務,然實際上有無抵銷伊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62頁)。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所得或抵銷債務,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59號被 告 石致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致冠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間起,加入「鍾紘憲」、「曾凱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尚」、「祝枝山」、「秋香」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現金,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以供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石致冠與「鍾紘憲」、「曾凱昱」、「和尚」、「祝枝山」、「秋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平台抖音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投資網路廣告而加為好友之黎潔輝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黎潔輝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6日交付款項。石致冠則於113年11月26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自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偽造之「陳億豪」國民身分證照片,復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契約書,石致冠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偽造「陳億豪」之署押,嗣石致冠於113年11月26日12時20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185巷口附近,向黎潔輝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前揭偽造之「陳億豪」國民身分證照片,並於向黎潔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契約書交付予黎潔輝。石致冠取得款項後,則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黎潔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致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2時20分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黎潔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3年11月26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偽造工作證及前揭偽造之「陳億豪」國民身分證照片,並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偽造之「陳億豪」國民身分證照片 2.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契約書照片 4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2531號鑑定書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契約書經採集指紋,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然因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契約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鍾紘憲」、「曾凱昱」、「和尚」、「祝枝山」、「秋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另被告供稱其薪資為面交款項之1%等語,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陳億豪」國民身分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契約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附表一工作證 范達投資外派專員「陳億豪」之工作證附表二編號 偽造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范達投資收據 (113年11月26日) 「企業名稱」欄 「范達投資」印文1枚 「代表人」欄 「范勵翔」印文1枚 「經手人」欄 「陳億豪」署押1枚 2 投資合作契約書 (113年11月26日) 「立契約書人」欄 「富群投資」印文1枚 「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 「富群投資」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