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莉婷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2行「...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另補充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ALAGRAM暱稱『張經理』」之記載,刪除被告陳莉婷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並更正本案收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38、42、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不但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張覺聲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不知道被害人受騙之方式有沒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審原訴字卷第38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ALAGRAM暱稱「張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表
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被告本案報酬2,500元(詳後述),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20萬元成立和解之態度(現分期履行中,已賠償共1萬2,5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45頁),暨其自述係為增加家庭收入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60頁,審原訴字卷第38、42、44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告訴人提出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共5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文書(即假投資契約書及非本案日期之收據等物),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報酬為2,500元(見偵字卷第60頁),為本
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所得報酬,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3年12月31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37頁)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收訖章1枚、「張淑滿」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31頁)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96號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婷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陳莉婷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A02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A02加入LINE群組「財運亨通」,在該群組內陸續向A02佯稱:在群組介紹的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陳莉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張淑滿」等印文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下稱假收據),再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國際機場國際線2樓出境大廳,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A02而行使之。陳莉婷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A02,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假收據、「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影本及本案面交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