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收據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7行「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由依指示之附表所示車手以附表所示偽冒身分,向孫振聲收取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6萬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利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更正為「致其陷於錯誤,允諾付款。黃志凱則依『魏然』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製作偽造之收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劉宇翔』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且由黃志凱於前開收據上偽造『劉宇翔』之署押(簽名)1枚,再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向孫振聲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同時向孫振聲收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孫振聲收執,足生損害於孫振聲。黃志凱再將收得款項交付予『魏然』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QRCODE於超商下載列印製作而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孫振聲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告所交付以前開相同方式製作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兆品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㈤、被告與「魏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表示目前無能力繳回等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劉宇翔」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10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業經告訴
人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1萬5,000元(收取金額1.5%),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7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處罪刑,已於114年3月1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表編號 沒收 一 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27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 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50號被 告 黃志仁
黃志偉林軍孝白力仁(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徐舶元黃志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黃志偉、林軍孝、白力仁、徐舶元、黃志凱及蕭宇恆(上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哈利波特」、「楓葉」、「魏然」、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雅」、「廖哲宏」、「舒志香」、「浩瀚人生」、「舒志琴」、「老馬識途」、「蔡芸曦」、「勿忘初心」、「牛仔褲」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上開黃志仁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媒體Facebook成立股票投資社團,待孫振聲加入該社團Line群組並加入暱稱「李詩雅」、「廖哲宏」」後,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由依指示之附表所示車手以附表所示偽冒身分,向孫振聲收取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6萬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利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振聲投資獲利無法出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振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志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2.被告黃志仁依「順風」指示,以附表編號1所示偽冒身分,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孫振聲取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利1,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志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2.被告黃志偉依「舒志香」、「浩瀚人生」指示,以附表編號3所示偽冒身分,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利1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林軍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林軍孝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2.被告林軍孝依「舒志琴」、「老馬識途」指示,以附表編號4、5所示偽冒身分,於附表編號4、5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利5,000元之事實。 4 被告白力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白力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2.被告白力仁依「蔡芸曦」、「勿忘初心」指示,以附表編號6所示偽冒身分,於附表編號6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牛仔褲」,藉此獲利1萬元之事實。 5 被告徐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舶元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2.被告徐舶元依「哈利波特」指示,以附表編號7所示偽冒身分,於附表編號7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黃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志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2.被告黃志凱依「魏然」指示以附表編號9所示偽冒身分,於附表編號9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利1萬5,000元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孫振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投資金額予車手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宇恆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蕭宇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2.證人蕭宇恆依「楓葉」指示以附表編號8所示偽冒身分,於附表編號8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 ⒉被告黃志仁、白力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所示車手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依指示以附表所示偽冒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投資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6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黃志仁、黃志偉、林軍孝、白力仁、徐舶元、黃志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6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遭詐款項一次分次面交車手,再由車手一次或分次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請審酌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黃志凱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其餘被告等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四、至被告6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偽冒身分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投資金額 1 黃志仁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林益盛」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8萬元 2 不詳 兆品公司、「郭辛宏」 113年5月19日下午12時許 20萬元 3 黃志偉 兆品公司、黃志偉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2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捷運站附近 10萬元 4 林軍孝 兆品公司、林軍孝 113年5月24日下午8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萬元 5 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萬元 6 白力仁 兆品公司、白力仁 113年5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 20萬元 7 徐舶元 兆品公司、「林本雄」 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0萬元 8 蕭宇恆 兆品公司、「林奕順」 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 20萬元 9 黃志凱 兆品公司、「劉宇翔」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0萬元 10 不詳 兆品公司、「李春田」 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8萬元 總計 22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