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2號、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聖犯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7行:林國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號」(許柏凱〈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經起訴審判〉、朱弘恩)、「太極」、「cai」、「觀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林國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先繫屬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原金訴字第5號審理中),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宜。
2、附表編號6、7有關「匯入帳號」欄所載「華南帳戶」、「富邦帳戶」部分分別補充「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附表編號1至5、7有關「提款金額」欄部分均刪除手續費(5元)。
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補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金額」欄有關「10,020元」之記載,更正為「10萬20元」,「匯入帳戶」欄有關帳號記載更正為「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許柏凱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3、告訴人陳怡諳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35106號偵查卷第117、119頁)、陳昱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32577號偵查卷第113至115頁、第37411號偵查卷第123、124頁)、告訴人易榮宗、鄭楙儒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第37411號偵查卷第156、169頁)、告訴人翁嬿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1332號偵查卷第77頁)
4、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3年7月24日基地臺資料)(第32577號偵查卷第20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且查無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犯行,並構成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自白洗錢犯行,但稱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由「許柏凱」交付之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許柏凱」、暱稱「二號」、朱弘恩、「太極」、「cai」、「觀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編號1、3、6所示告訴人劉士程、陳昱臻、曾小秝等人,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數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收出等所為,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因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移送本院併辦):
本件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有關附表編號1、2所示因被害人劉士程、翁嬿臻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相同,就被害人劉士程遭詐欺多次匯款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提領人頭帳戶內遭詐騙者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詐欺等犯行,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宜待被告所涉犯數罪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提領取得、轉交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合計為61萬9000元(均未計入手續費,亦不計入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61萬9000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係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將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約定有報酬,即被告每日報酬為2000元,並於轉交款項時由該收水者交付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4000元(被告於113年7月24日、8月1日提領,共2日),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依、附表編號1 (告訴人劉士程) 林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怡諳) 林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昱臻) 林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易榮宗) 林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告訴人鄭楙儒) 林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告訴人曾小秝) 林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翁嬿臻) 林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被 告 林國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OOOOOO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極」、「CAI」、「觀音」、「林俊傑」「老人家」、「史密斯任務」、「流星」、同案被告許柏凱(業經另案起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國聖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成員,因而每次獲取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2921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42305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61張 ⑶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7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柏凱、「太極」、「CAI」、「觀音」、「林俊傑」「老人家」、「史密斯任務」、「流星」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每日領有2,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士程 113年7月23日 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24日12時59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4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羅昌門市(下稱7-11羅昌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24日13時6分許,在7-11羅昌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24日13時1分許 30,000元 113年7月24日13時8分許,在7-11羅昌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24日13時8分許,在7-11羅昌門市 20,005元 2 陳怡諳 113年7月24日 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24日13時42分許 12,050元 郵局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4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安門市 12,005元 3 陳昱臻 113年7月24日 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24日18時34分許 49,98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7月24日18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門市(下稱全家民權西路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24日18時40分許,在全家民權西路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24日18時38分許 49,985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7月24日18時41分許,在全家民權西路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24日18時41分許,在全家民權西路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24日18時43分許,在全家民權西路門市 19,005元 113年7月24日18時59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4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下稱元大中山北路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24日19時11分許,在元大中山北路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24日19時12分許,在元大中山北路分行 9,005元 4 易榮宗 113年7月24日 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24日20時37分許 5萬元 郵局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4日2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撫順門市(下稱全家撫順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24日20時48分許,在全家撫順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24日20時49分許,在全家撫順門市 10,005元 5 鄭楙儒 113年7月24日 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 113年7月24日21時45分許 4萬元 郵局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台北撫順門市(下稱OK撫順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24日21時59分許,在全家撫順門市 9,005元 6 曾小秝 113年8月1日 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8月1日11時31分許 49,986元 華南帳戶 113年8月1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下稱華南新生分行) 3萬元 113年8月1日11時37分許,在華南新生分行 3萬元 113年8月1日11時32分許 20,123元 113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在華南新生分行 3萬元 113年8月1日11時39分許,在華南新生分行 1萬元 7 翁嬿臻 113年8月1日 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 113年8月1日13時20分許 100,020元 富邦帳戶 113年8月1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之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下稱7-11統聯門市) 20,005元 113年8月1日13時25分許,在7-11統聯門市 20,005元 113年8月1日13時25分許,在7-11統聯門市 20,005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被 告 林國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縣○○鄉○○村○○000號(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審理之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國聖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與「許柏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國聖擔任提領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周寶燕(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5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招募打工人員,在TikTok按讚,提供金融卡可申請補貼等語,致周寶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1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超商。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由林國聖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林國聖,林國聖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許柏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士程、翁嬿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劉士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㈣告訴人翁嬿臻提出之ATM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3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9、100、101號提起公訴(該案附表編號1、編號7),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士程 113年7月23日21時許 假網購買家 113年7月24日11時51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4日12時1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7月24日12時3分許 ④113年7月24日12時4分許 ⑤113年7月24日12時5分許 ⑥113年7月24日12時8分許 ⑦113年7月24日12時9分許 ⑧113年7月24日12時9分許 ①②③④⑤ 羅斯福路2段31號統一超商福亭門市 ⑥⑦⑧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 ⑦20,005 ⑧5,005元 113年7月24日11時53分許 49,985元 2 翁嬿臻 113年8月1日 假網購買家 113年8月1日13時20分許 10,020元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1日13時24分許 ②113年8月1日13時25分許 ③113年8月1日13時25分許 ④113年8月1日13時27分許 ⑤113年8月1日13時28分許 ①②③不詳 ④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新生站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