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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欣慧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欣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LELGRAM暱稱「THREAD」、「巴勃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六)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然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19496號函在卷可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存入憑條各1紙,及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三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證,亦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辯護人於辯論意旨狀陳稱被告無犯罪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扣案之其餘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113年10月23日)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 (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陳聖恩」署押1枚 (未扣案) 二 (113年11月7日)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 (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陳聖恩」署押1枚 (扣案) 見偵卷第57頁 三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扣案) 見偵卷第59至63頁 四 工作證1張(姓名:陳聖恩)(未扣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07號被 告 羅欣慧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欣慧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THREAD」、「巴勃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羅欣慧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以假投資方式誘騙廖美寶,使廖美寶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羅欣慧再依「THREAD」、「巴勃羅」等人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某不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偽造「THREAD」、「巴勃羅」所提供偽造之工作證、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陳炳宏」印文之偽造收據後,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11時58分、11月7日9時45分許,前往廖美寶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地址詳卷),向廖美寶佯稱其為翰麒公司人員「陳聖恩」,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在前開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陳聖恩」署押後交付予廖美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翰麒公司、陳聖恩本人,並向廖美寶各收取50萬元、250萬元款項,得手後再依據「THREAD」、「巴勃羅」等人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詐欺廖美寶,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廖美寶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欣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週4萬元之報酬加入「THREAD」、「巴勃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其等之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分別向告訴人廖美寶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所收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美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式詐騙,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交付50萬元、2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⑴偽造之翰麒公司收據1紙 ⑵偽造之「陳聖恩」翰麒公司國庫局出勤卡翻拍照片1張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4300787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75073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偽造「陳聖恩」署押、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6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THREAD」、「巴勃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詐騙金額達3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