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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隆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6至7行「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予乙○收受」

補充為「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予乙○收受(乙○於收款前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所載「銀行交易明細」為贅載,應予刪除。

㈣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甲○○,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鐵工之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詳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應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情形。

㈢被告稱其等於本案使用之工作機、偽造工作證均業經另案扣

押且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所稱之另案應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則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及偽造工作證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且經判決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本案所得報酬為3,0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之所得高於此金額,堪認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花用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除上述已宣告追徵其價額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壹紙: 日期:112年10月20日 金額:1,200,000元 (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世傑」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翁世傑」署押壹枚) 少連偵353卷第10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馬斯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起,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0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錦州門市,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予乙○收受,乙○再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投資公司大章、「翁士傑」小章,由其現場簽名之收據1紙予甲○○而行使之,嗣乙○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8月起加入「馬斯克」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翁士傑」署名及「翁士傑」用印之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再依指示將款項丟在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中之供述、指認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面交120萬元與被告收受,並自被告手中取得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照片、「翁士傑」署名之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翁士傑」署名及「翁士傑」用印之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被告與「馬斯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偽造之收據上「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翁士傑」之簽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