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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穎

林聖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含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劵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壹枚及偽造「王順發」署名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含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劵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壹枚及偽造「李晨瑞」署名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至第2頁第5行:楊政穎、林聖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於民國113年5月間,楊政穎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乙骨優太」、負責收取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者,林聖龍則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叔」、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楊政穎、林聖龍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有罪確定〈楊政穎〉,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有罪確定〈林聖龍〉),負責依指示列印詐欺集團所傳送偽造投資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等,或集團成員交付偽造工作證、偽造投資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並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經辦員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收取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指定之人或放置指定地點置物櫃內方式轉交其他成員。楊政穎與暱稱「乙骨優太」、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林聖龍與暱稱「馬叔」、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9至10行:同時詐欺集團暱稱「乙骨優太」通知楊政穎、暱稱「馬叔」通知林聖龍收取詐欺款項時間、地點,楊政穎依指示將蓋有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橢圓型之收訖專用章之偽造「興業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列印出。

3、附表編號1「車手之犯罪行為」欄有關「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特勤王順發」之記載刪除,並更正為「佯裝為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順發,並將所列印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記載金額,並在經辦人欄偽造「王順發」署名後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順發、丙○○。

4、附表編號2「車手之犯罪行為」欄之記載更正為:林聖龍即佯裝為興業證券專員李晨瑞,並將偽造興業證券工作證出示予丙○○而行使之,並收受丙○○交付投資款30萬元後,即在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記載金額,且在經辦人欄處偽造「李晨瑞」署名後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晨瑞及丙○○。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楊政穎、林聖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被告林聖龍所持偽造興業證券專員李晨瑞工作證翻拍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楊政穎、林聖龍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楊政穎、林聖龍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該犯行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卷內事證均查無被告楊政穎、林聖龍2人有該條例第44條所列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楊政穎、林聖龍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楊政穎、林聖龍2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規定,本件被告楊政穎、林聖龍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林聖龍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洗錢犯行,且稱未取得報酬,被告楊政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楊政穎坦認本次犯行獲有相當於車馬費報酬4000元,即有犯罪所得,但被告楊政穎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政穎、林聖龍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楊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論罪法條欄,有關被告林聖龍部分雖未記載共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車手之犯罪行為」欄已載明林聖龍假冒「興業證券公司專員李晨瑞」向丙○○收取款項等,且偵查卷內並有被告林聖龍經中山分局查獲有被告林聖龍手持偽造「興業證券專員李晨瑞」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可徵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林聖龍所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應予補充。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政穎、林聖龍2人均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被告楊政穎與暱稱「乙骨優太」、交付偽造「王順發」印章者、負責收取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者,林聖龍與暱稱「馬叔」、負責交付偽造投資公司工作證、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者、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吸收關係:被告楊政穎、林聖龍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楊政穎、林聖龍2人所犯本件犯行分別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林聖龍)、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穎、林聖龍2人均值壯年,均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均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均擔任面交車手,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遭詐騙之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均不應輕縱,被告楊政穎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聖龍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楊政穎、林聖龍本件犯行,分持蓋有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被告林聖龍並持偽造興業證券工作證,交予告訴人觀看及收執,而順利取得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楊政穎、林聖龍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林聖龍手持偽造興業證券工作證翻拍照片,及被告2人所交付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按,足認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均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內分別蓋有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收訖章」印文,及偽造「王順發」署名、「李晨瑞」印文各1枚部分,均因上開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楊政穎、林聖龍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而先後交付財物金額各均為30萬元,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2人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分別為3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所犯本件犯行均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均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出,是據被告2人所陳,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者,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被告林聖龍雖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但尚未取得,被告楊政穎僅取得相當車資4000元之報酬,是如就被告2人分別收受、轉交30萬元洗錢之財物均對被告2人全部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洗錢財物之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2人、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均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政穎共犯本件犯行,由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相當車馬費報酬4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楊政穎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76頁),可徵被告楊政穎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金額為4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聖龍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林聖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政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聖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另案於法務部○○○○○○○○○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暱稱「SON」)、楊政穎(化名「王順發」)、林聖龍(化名「李晨瑞」)、甲○○(下稱乙○○等4人)於民國113年2月至同年5月間,加入由彭偉傑(另案偵辦)及Telegram暱稱「阿謙」、「馬叔」、「乙骨優太」等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政穎、林聖龍、甲○○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乙○○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乙○○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網頁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尤君怡」帳號向丙○○傳送虛假當沖股票獲利訊息,致使丙○○陷於錯誤,並依「尤君怡」指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嗣丙○○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罪,僅坦承有向同案被告黃啟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2 被告楊政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楊政穎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假冒「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特勤王順發」,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交付偽造之「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予告訴人,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收水,單次收水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林聖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聖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假冒「興業證券公司專員李晨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贓款,交付偽造之「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予告訴人,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收水,其每月薪資報酬為3萬元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3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交付偽造之「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3張予告訴人,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汽車車底以利收水,約定單次收水薪資約4,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出示詐欺集團提供當沖股票獲利訊息1份 ⑶偽造「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5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被告楊政穎、林聖龍、甲○○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5紙行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啟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⑵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2024格字第1213號函暨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保管簽收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黃啟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將該車交給被告乙○○使用之事實。 7 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蒐證照片65張 ㈠證明被告楊政穎、林聖龍、甲○○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出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乙○○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案發地點附近等候收水,復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灣中油龍安加油站公廁內,向另案被告彭偉傑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等4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等4人與彭偉傑、「阿謙」、「馬叔」、「乙骨優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等4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偽造之「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5紙,為被告乙○○等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等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車手之犯罪行為 1 113年5月29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辛亥門市」 3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楊政穎假冒「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特勤王順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持不詳時地偽造之「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含偽造之「興業證券公司」印文1枚、「王順發」署押1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順發」;被告楊政穎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 113年5月31日10時許 同上 3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林聖龍假冒「興業證券公司專員李晨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持不詳時地偽造之「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上含偽造之「興業證券公司」印文1枚、「李晨瑞」署押1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林聖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3 113年6月12日10時10分許 同上 4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持不詳時地偽造之「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3張(上含偽造之「興業證券公司」印文1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3年6月13日10時許 同上 70萬元 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 同上 60萬元 4 113年6月25日11時30分許 同上 3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由另案被告彭偉傑假冒「陳啟勝」,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持不詳時地偽造之「興業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含偽造之「興業證券公司」印文1枚、「陳啟勝」署押1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負責監控。嗣被告乙○○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灣中油龍安加油站公廁內向另案被告彭偉傑收取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