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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刑全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刑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劉妍儒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相 對 人 林峻毅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7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此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因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劉妍儒主張因相對人林峻毅詐欺聲請人360萬元、

100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為警當場逮捕,是相對人因涉犯詐欺既遂、未遂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相對人有罪在案,聲請人並就上開侵權行為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73號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先予敘明。㈡惟查,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於開庭時斷然拒絕與聲請人和解,而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刑事案件中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經宣告沒收,如經相對人領回,聲請人日後勢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前揭主張;又觀諸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案件114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固陳稱:「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卷第58頁)。惟查,其於上開案件114年9月4日審理程序中陳稱:「(法官問:最後有何陳述?)因為上次開庭不知道整個程序,我有意願跟被害人調解。對方當時提出360萬元賠償,但因為360萬元不是我的犯罪所得,所以當下不知道怎麼說明。」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卷第80頁),然因聲請人於該次期日並未到庭,是無從當庭試行和解、調解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卷第65頁)。承上,足徵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進行和解、調解之意願。又聲請人前揭主張,僅係就雙方是否有和解意願所為之單純陳述;至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刑事案件中扣案現金50萬元未經宣告沒收,僅係因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前揭刑事案件有關而為不予沒收之宣告等節,有前揭刑事案件判決書供參。至相對人是否領回、領回後是否致生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均屬聲請人主觀臆測。聲請人無從釋明相對人是否就其現有財產有何脫產或其他前揭假扣押之原因,實難僅憑相對人前揭所言,即認其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已具備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就本件假扣押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既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