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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刑全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刑全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劉小慧相 對 人 吳烈生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因聲請假扣押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交交附民字第394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烈生無故未到而調解不成,調解時態度不佳,認有惡意脫產之可能,故聲請假扣押。

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劉小慧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利街2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停」字標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段與萬樂街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萬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相對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此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角膜受損、背痛、胸痛呼吸喘、雙側小腿、雙側膝蓋、雙側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創傷後憂鬱症、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認相對人應構成侵權行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4萬8,738元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相關單據、交通費用相關證明、薪資明細證明、聘書、修車收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堪認已就債權債務關係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㈡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因賠償數額與聲請人沒有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相對人於調解時之態度或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均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依其所提證據,僅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惟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任何釋明。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聲請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