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齊俊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遷出國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齊俊樑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6時27分,因行車糾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因不滿警員陳逸祥向其索取證件,雖明知警員陳逸祥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口出「a piece of cunt」之語辱罵警員陳逸祥,貶損陳逸祥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齊俊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140條規定部分:
1、被告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下稱第1次修正),於同月27日施行,及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4日施行,第1次修正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是第1次修正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第1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又第2次修正後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刪除)」。
2、經比較修正後第一、二次新舊法結果,第一次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309條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僅將罰金刑數額「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9千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規定: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該條項第1款增加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名適用之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就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規定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1次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並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分之1,合計為6年3月。準此,被告前開被訴犯行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7年7月24日起算6年3月,並加計法院繫屬日(即107年9月26日)至通緝發布之日(即107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
(二)據上,則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於113年12月29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