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雅榆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雅榆犯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翁雅榆與吳梅雀、曾瓊瑤、劉美涵、陳素宜(下合稱吳梅雀等人)為朋友關係,翁雅榆於民國97年9月間成立歷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歷洋公司),並向吳梅雀等人告稱自己在香港地區經營金洋資產管理公司(Gold Square AdvantageAssets Management Co.
, Ltd,下稱香港GSA公司),從事代操投資海外基金、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手法保守穩定,風險不高,但有獲利即先行收回留存本金再繼續投資,且因此結識廣達公司及香港地區好孩子公司高層,可購買廣達公司庫藏股、好孩子公司未上市股票等語,塑造其為投資能手之假象,吸引吳梅雀等人投資興趣。翁雅榆見吳梅雀等人上鉤,明知自己並無為其等代操投資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14所示虛假代操投資詐術對各該被害人進行詐騙,使吳梅雀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14所示。翁雅榆取得吳梅雀等人之匯款後,並未用於為其等代操投資,嗣僅為吸引吳梅雀、曾瓊瑤繼續出金,各匯還附表一行為編號1、7部分金額予吳梅雀、曾瓊瑤。翁雅榆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14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吳梅雀、曾瓊瑤、劉美涵、陳素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翁雅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81頁、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5頁至第145頁、審易卷第47頁、第80頁、第104頁、第109頁),核與附表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被害人所提匯款證明(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被告及其兄弟簽發之票據(見偵卷第67頁、第83頁、第211頁至第231頁)、被告手寫切結書(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2、3,分別針對同一被害人持續施以虛假代操投資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受騙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就本件係對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以首揭詐術騙取附表
一各該被害人財物,使各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敗壞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不願面對司法審判即出境逃匿,俟其染重病後欲使用臺灣醫療資源,才返國歸案並坦承犯行,也無法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現罹患重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詐騙金額甚鉅,被告行為時也無疾病困擾,本件絕不存在情輕法重情事,從而辯護人請求,無從所許,特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屬於被告各該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除已返還附表一行為編號1、7所部分款項不予沒收外,餘款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罪數編號 行為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返還金額 主文 1 1 吳梅雀 於97年底,向吳梅雀佯稱:可投資基金、未上市股票,3個月即可獲利等語,致吳梅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98年1月14日 新臺幣300萬元(折合港幣為69萬7,674.41元) GSA公司香港滙豐銀行帳戶 98年4月間返還投資獲利港幣22萬4,000元 翁雅榆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港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98年10月間,向吳梅雀佯稱:大陸有未上市股股票可投資,1個月可獲利20%等語,致吳梅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98年10月12日 港幣80萬元 GSA公司香港滙豐銀行帳戶 無 3 於99年11月15日,向吳梅雀佯稱:購買即將上市之好孩子公司股票,百分之百穩賺等語,致吳梅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99年11月15日 新臺幣350萬元 歷洋公司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帳戶 無 4 99年11月15日 新臺幣200萬元(匯款250萬元,扣除幫劉美涵代匯款之50萬元) 歷洋公司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帳戶 無 5 99年11月16日 新臺幣100萬元(原為陳純蕙匯款,嗣吳梅雀代替翁雅榆還款100萬元給陳純蕙) 歷洋公司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帳戶 無 6 於99年12月間,向吳梅雀佯稱:可投資購買廣達庫藏股等語,致吳梅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99年12月9日 新臺幣500萬元(匯款300萬元,加上陳素宜代匯款之200萬元) 歷洋公司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帳戶 無 2 7 曾瓊瑤 於99年5月初,向曾瓊瑤佯稱:可投資購買基金獲利等語,致曾瓊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98年5月12日 新臺幣299萬2,999元(折合港幣為70萬4,225元) GSA公司香港滙豐銀行帳戶 99年1月27日返還投資款 港幣70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290萬元) 翁雅榆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港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98年10月間,向曾瓊瑤佯稱:大陸有未上市股股票可投資,1個月可獲利20%等語,致曾瓊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98年10月12日 港幣50萬元 GSA公司香港滙豐銀行帳戶 無 9 向曾瓊瑤佯稱:有投資標的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瓊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99年9月28日 新臺幣200萬元 歷洋公司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帳戶 無 10 99年9月28日 港幣30萬元 GSA公司香港滙豐銀行帳戶 無 3 11 劉美涵 於99年5月初,向劉美涵佯稱:可投資購買基金獲利等語,致劉美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99年9月6日 新臺幣300萬元 歷洋公司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帳戶 無 翁雅榆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於99年11月17日,向劉美涵佯稱:可投資購買即將上市之好孩子公司股票等語,致劉美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99年11月17日 新臺幣200萬元 (匯款150萬元,加上吳梅雀代匯款之50萬元) 歷洋公司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帳戶 無 13 向劉美涵佯稱:有投資標的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美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99年12月9日 新臺幣155萬元 歷洋公司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帳戶 無 4 14 陳素宜 於99年12月間,向陳素宜佯稱:可投資購買廣達庫藏股等語,致陳素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99年12月9日 新臺幣200萬元(匯款400萬元,扣除幫吳梅雀代匯款之200萬元) 歷洋公司臺灣企銀士林分行帳戶 無 翁雅榆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匯款證明 1 吳梅雀 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訊(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偵緝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2 曾瓊瑤 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訊(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偵緝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7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 3 劉美涵 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訊(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偵緝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4 陳素宜 偵訊(偵緝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見偵卷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