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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吉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6時17分許,以其手機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民宅附近之登山步道為由,前往該民宅外覓找手機,並與一同前往之父親謝德成發生爭執,因音量過大驚動附近民宅住戶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遂指派員警A02、A03到場,經勸阻謝德成先行離去後,考量現場衝突將不至於擴大,遂離開現場改執行其他勤務。詎留在現場之A04,明知與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住戶柯胤成、陳啓原及李艾琹等人不相識,竟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聲稱欲覓找手機,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柯胤成及陳啓原見狀上前勸阻,先與A04發生口角爭執,嗣A04徒手朝柯胤成攻擊,致柯胤成受有頭枕部鈍傷及紅腫、左頸損傷疼痛擦挫傷、右背側足部、左大腳趾背側、右第二腳趾背側、左手背、左膝前側、右膝前側、左腳踝後側、右腳踝外側擦挫傷等傷害(A04此部分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等犯行,經柯胤成等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艾琹遂向警方報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再度指派員警A02、A03前往處理。A02、A03到場後,發現盤坐在柯胤成房屋外涉嫌侵入住宅之人即為稍早在該處與其父親謝德成發生爭執之A04,遂上前詢問其有何需要幫忙並勸阻A04音量降低,A04竟情緒失控並不斷以「幹拎老師」、「幹」之穢語叫囂,並大吼稱:「開槍啊」、「不能大聲喔?沒看過瘋子喔?」等語,又要求員警為其撥打119專線救護車,然員警詢問其需要指派救護車原因時,A04則語焉不詳,表示身穿員警制服之A02、A03為假警察,甚騷擾騎車經過之陌生路人為其報警,嗣又將身體倚靠在A02、A03停放該處之警用汽車上喃喃自語,再跑至該警車正前方地上平躺在地。A02、A03勸阻A04勿碰觸阻擋警車無料,並從上述A04嚴重脫序行為及其失控激動情緒,參佐其不久前還闖入附近住宅與人發生鬥毆,滯留該處已逾1小時等事實,認其已處瘋狂狀態,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經再次將施以管束仍未獲A04置理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A04進行管束並施以戒具,詎A04明知A02、A03為執行勤務之員警,其等駕駛之警車為執行職務之工具,且於員警上前施以管束時胡亂揮擊、踢擊,恐因此造成員警身體之傷害,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及縱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也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於員警A02、A03對其實施管束過程,拒不配合,先出雙手用力抓住警車底盤之零件並將底盤零件扯下,嗣A02、A03將其從警車前方拉離時,A04改以腳踢、手揮拉扯之方式朝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A02、A03方向攻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管束公務,嗣果造成A02受有右側腕部與左側腕部挫傷,A03則受有右側手肘2處各約1公分X1公分擦傷、右側腳膝蓋處擦傷約2公分X1公分、雙側手部腕關節處紅腫挫傷、左側膝關節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我與人發生衝突,還是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而且是警察先噴我辣椒水並且對我上銬,我從頭到尾都沒動手云云。然查,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警員A02、A03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核與其等出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記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員警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見審易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復有A02、A03所提天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福德郭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各自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1頁、第75頁、第89頁至第97頁)、臺北市福德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第59頁至第65頁)、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57頁)足憑,堪以認定。被告泛予否認有攻擊警察行為,顯與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呈現之客觀畫面不符,不值採憑。此外,證人柯胤成、陳啓原及李艾琹易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先於案發當日在其等住處前與人發生口角爭執,嗣又闖入其等住處並與柯胤成發生肢體衝突,由李艾琹報警處理等情,參佐員警密錄器錄得現場影像,明顯可見被告滯留現場不願離去並胡言亂語,對警勸告其音量降低一事不滿,立刻轉為情緒激動並對員警口出惡言,甚對行經該處之路人騷擾,從而員警參佐其不久前還闖入附近住宅與住戶柯胤成發生鬥毆,滯留該處已逾1小時等事實,認其已處瘋狂狀態,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經再次將施以管束仍未獲被告置理後,對被告進行管束並施以戒具,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相符,要屬正當適法執行勤務。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對執行勤務之員警A02、A03出手揮擊並以腳踢踹之強暴行為,致A02、A03受有前揭傷害,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抗拒警方執行管束勤務而

出手傷害員警,危及警察人身安全,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無視事證明確,不斷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