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寧

王致寧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竣元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70號、114年度調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致寧與王俊寧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巷00○00號3樓之2人戶籍地,因故起口角衝突,被告王致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俊寧,被告王俊寧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反擊,2人扭打在地,被告王俊寧因此受有頭暈、上唇擦傷、下唇擦傷、右上臂背側擦傷等傷害;被告王致寧亦因此受有頭皮擦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背部擦傷、左膝擦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右手瘀傷、右前臂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俊寧、王致寧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