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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鈺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與乙○○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甲○○因與乙○○間之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6至1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傳送:「反正呢你就保佑你不要在家裡面睡覺」、「還要保佑你摩托車也不要停在家裡喔」、「我就去打擾你家人」、「然後你的衣服不要了我就燒掉囉、給你以後死的時候穿」、「我就每天照三餐按門鈴」之文字訊息予乙○○,致乙○○心生畏懼。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甲○○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安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目前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上班族、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凌晨5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持牙線棒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後輪洩氣,致令汽車輪胎不堪行駛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影像擷取資料5張、查證照片5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後輪洩氣,惟被告陳稱:我是把輪胎打氣孔的蓋子打開,然後用牙線棒尖的地方插入那個洞,用這種方式洩氣,輪胎沒有破還是可以用,只要重新打氣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所述車輪係遭「洩氣」一節相符,起訴書亦載「持牙線棒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後輪洩氣」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僅將輪胎洩氣,並未損壞輪胎,只要再打氣即可使用,顯未致該輪胎不堪用。被告既未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汽車車輪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自不能以毀損罪相繩。

四、據上,此部分既不能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