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成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被 告 陳文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06號被 告 黃元成
陳文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成、陳文輝之職業分別為導演、特技演員及動作指導。緣核心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核心廣告公司)承攬製作拍攝光陽Moto GT新車廣告(下稱本案廣告),黃元成及陳文輝分別擔任本案廣告導演及車手指導,核心廣告公司並聘僱黃漢瑞擔任該廣告之車手演員,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東勢區、和平區一帶之大雪山林道進行廣告拍攝,黃元成本應注意拍攝廣告現場安全管控及煙霧施放情形,並設置、提供相關防護措施,而陳文輝係介紹黃漢瑞應聘本次工作者且為車手指導,本應注意指導黃漢瑞騎乘機車拍攝廣告應注意事項,渠等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當(17)日12時許拍攝廣告時,未提供黃漢瑞護膝等護具,且將攝影車沿山壁停放,車身已占用道路三分之一,並在黃漢瑞前方必經路線上,卻未設置警示或引導燈誌,而場務人員余國傑依黃元成指示施放煙幕後,因現場風向導致煙幕過濃,已遮蔽黃漢瑞之視線,黃元成為求拍攝效果,仍指示黃漢瑞騎乘機車直行穿越煙幕進行拍攝,造成黃漢瑞無法注意車前狀況,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此撞上攝影車右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後外側韌帶損傷、左側膝部脫臼、左膝髕骨肌腱完全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左膝外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左膝內側髕骨股骨骨韌帶斷裂、左腓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漢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元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元成未提供護具給告訴人黃漢瑞,且本案廣告煙幕施放是為了拍攝畫面效果,排放時機及濃度係由其決定,車輛行駛速度亦係其決定之事實。 2、證明第一次拍攝定點拍攝畫面即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陳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文輝係特技演員及車手指導,本案廣告係其介紹告訴人拍攝,且係告訴人之車手指導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文輝拍攝本案畫面前,有下車觀察告訴人行車路徑,其下車觀看後有告知告訴人要偏右騎乘,惟不確定戴安全帽之告訴人有無聽清楚指令之事實。 3、證明第一次拍攝定點拍攝畫面即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4、證明本案廣告之攝影車是美式的皮卡,很大臺,並非普通轎車,當時攝影車靠山壁停放,但輪胎應該有壓到柏油路3分之1之事實。 5、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煙霧很濃,遮蔽全部視線,但當時現場並無做防護措施與亮度指引之事實。 3 證人即攝影助理張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廣告之攝影車蠻大台的,大約是1臺皮卡的大小。雖然攝影車不是在機車正前方,但是道路也沒有很寬,所以告訴人還是撞到攝影車之事實。 2、證明當時為求效果將煙霧加濃,山上又起霧,告訴人沒有衝出煙霧前,證人張哲銘都看不到告訴人,就算機車有打燈也看不到,從看到告訴人機車煙霧衝出到撞車,發生時間約5秒內之事實。 3、證明現場沒有時間做到很完整的保護,且現場鏡頭的煙霧因為有風,所以都不夠集中,但當煙霧夠集中時,就發生本次事故之事實。 4 證人即場務人員余國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第一次拍攝定點拍攝畫面即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2、證明現場煙幕效果係被告黃元成決定之事實。 5 1、本案廣告製片王中興繪製之現場圖1張。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8月23日中市警和分交字第1130012726號函暨函附113年8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4張。 3、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9張。 4、被告黃元成提供之本案攝影車照片及寬度示意圖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穿戴膝部護具即拍攝本案廣告,而本案攝影車(寬度230至240公分)沿山壁停放,車身已占用道路三分之一,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與攝影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7日、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524號函暨回復意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黃漢瑞指其所受傷害應已達重傷害乙情,然經本署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部分,係回復被告所受傷害係左膝多重韌帶傷害,…,但預期無法恢復正常功能,仍有關節僵硬的後遺症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524號函暨回復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依上開醫院回復資料,或有難以完全復原之情,然仍難認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左肢之機能,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所指過失致重傷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核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