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碩
簡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怡碩對告訴人簡銘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簡銘對告訴人洪國翔所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銘、洪國翔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6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71號被 告 陳怡碩 男 48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銘 男 37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64巷38
號9樓之1送達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於民國114年3月8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對陳怡碩拍臀挑釁而遭陳怡碩女友之胞兄洪國翔(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阻攔,陳怡碩見狀後,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簡銘之頭部,致簡銘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將其眼鏡打飛,使該眼鏡斷裂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又簡銘於遭洪國翔阻攔之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洪國翔之雙手,致洪國翔右手受有右側小指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銘、洪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簡銘(下稱被告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以徒手拍打被告陳怡碩之臀部,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沒有還手等語。 2 被告陳怡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3 告訴人洪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玉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簡銘於上開時、地有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洪國翔雙手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簡銘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洪國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報告機關擷取之監視錄影相片、被告簡銘之眼鏡相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簡銘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陳怡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