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盈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錢盈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 實
一、錢盈良原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盈公司)員工,茲因福盈公司常需派駐員工前往泰國曼谷關係企業出差或長駐處理業務,有在泰國曼谷購置房屋之需求,遂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與錢盈良簽訂信託契約,約定由福盈公司出資,委由錢盈良出名在泰國曼谷市購入房屋1戶(地址:25/44 Sukhumvit 71 Rd, Khwaeng Phra Khanong, Watthana, Krung Thep Maha Nakhon),由錢盈良於信託期間管理、處分該房屋及相關孳息與財產權,並於契約終止後將此部分信託財產交還福盈公司,從而錢盈良係為福盈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應忠實管理、處分上開信託財產。詎錢盈良於108年10月間,依福盈公司指示出售上開不動產,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得款泰銖710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依前揭信託契約將此部分款項返還福盈公司。錢盈良以上述違背任務方式,使福盈公司受有泰銖710萬元之鉅額損害。
二、案經福盈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錢盈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首揭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他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第393頁至第394頁、第399頁至第401頁;審訴卷第56頁、第64頁、第67頁、第76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福盈公司主管蔡淑宜於偵訊證述(見他卷第391頁至第401頁)、告訴人委請代理人具狀指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匯款供被告購屋之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憑證(見他卷第129頁)、本案信託契約書(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被告與福盈公司主管蔡淑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405頁至第427頁)、福盈公司寄發被告信託事務指示函及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55頁至第165頁)、被告出售首揭房屋獲得支票1張影本及帳戶餘額證明(見他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告訴人委託泰國律師查察本案房屋交易經過回覆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等語。然依被告所陳、證人蔡淑宜證述、告訴人指述及卷內其他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出於一次性任務目的,委託被告出名登記並處理首揭信託財產事宜,然不足證明被告係在告訴人公司以處理信託財產或經手財務為其經常性業務,從而被告為首揭違背任務之侵占行為,應以刑法背信罪論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項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員工,深受告訴人信賴,受告訴人委
任處理在泰國之信託財產事務,自應忠實執行事務,然竟違背任務,擅自動用出售信託財產之價金,使告訴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約定分期清償積欠告訴人金額,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固曾因故意犯詐欺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於99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告訴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因違背任務所獲得泰銖710萬元,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並經列為緩刑條件具有執行名義,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並自115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另自115年起,按年於每年12月30日前(如遇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給付5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二、如被告依上開條件遵期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拋棄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超過伍佰貳拾伍萬元以外之請求權,且不再對被告強制執行此部分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