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桓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煙彈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徐偉桓知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已於113年11月27日起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犯意繼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14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永福街口經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當場扣得上開煙彈。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被告徐偉桓不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5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1年5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徐偉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6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9640號鑑定書(偵卷第125、12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99,偵卷第13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3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7、108頁)、扣案之煙彈2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7-21頁、第27-29頁、第105頁、第11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部分(持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
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罪數: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部分,與施用前持有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係另基於持有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持有不僅直接傷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本案被告完成強制戒治處遇程序不久,自當深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卻仍施用之,應予非難,然其於施用及持有後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可責難程度較低。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非初犯,原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毒品施用者多對於毒品有生理、心理依賴性,非透過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難以戒絕,故就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之審酌依據。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輕鋼架工人月收入新臺幣約2萬元、需扶養罹癌母親及配偶等語(本院卷第33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之煙彈2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113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7頁)。又前開毒品容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