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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聖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38號被 告 高聖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昌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高圣昌」之帳號在社交平FACEBOOK上之「UBER小黃討論區」社團中發表文章抱怨去輪胎店換輪胎過程,並回應留言之網友,適鄭堯尹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Yin Yao Jhang」之帳號,對高聖昌所發表之回應提出不同意見,高聖昌不思理性討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留言對鄭堯尹辱罵:「沒常識還要來當酸民,沒爸媽的酸民」、「原來是小黃司機,難怪智商堪憂」、「父母不知道生你有沒有少器官給你」、「生你不如拉一泡屎」等語,致鄭堯尹名譽受損。

二、案經鄭堯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聖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帳號在FACEBOOK上之「UBER小黃討論區」社團中留下上揭留言回應告訴人鄭堯尹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堯尹於警詢及本署偵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所提出被告FACEBOOK帳號個人頁面及「UBER小黃討論區」社團討論串截圖照片、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出示之「UBER小黃討論區」社團討論串手機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