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美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美前為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約聘員工,其於任職期間係負責遠東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之清潔工作,並因故對其同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晚間7時44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至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於通話中揚言「到時候我潑硫酸,潑那些女的,不要怪我、我會去潑那些專櫃的那個硫酸,我說到做到、到時候那些專櫃女的被我偷偷硫酸、那些女的不要被我潑啊,潑到硫酸啊、那些硫酸不要怪我、我又回去那個地方工作也沒意思啊、到那些化妝品我一個個潑硫酸啊、那些洽詢的我潑硫酸、我就潑給你們看啊、我潑到那硫酸的不要後悔啊、如果被我潑到硫酸看你怎麼下賤啊、就算他們被我潑到硫酸,我也申請、被我潑到硫酸,我們收購老闆也有責任啦、沒關係啦,我就要潑他們硫酸,就這樣而已」等語(下稱本案言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1999專線轉報110勤務指揮中心,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999通話錄音譯文暨檔案光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結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並辯稱:因為清潔公司其他同事偷我的私人物品及工作用品,主管都沒有解決問題,造成我心理壓力很大,我懷疑專櫃員工跟同事一起來欺負我弱勢,我才打電話給1999,我當時壓力很大,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我被同事欺負,主管也不解決等語。

五、經查,起訴書所載前揭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有撥打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並告稱本案言語之客觀事實,然據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1999專線人員接獲電話後即由專線業務機關即研考會撥打110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見偵字卷第4頁),則被告既以專線接聽者為傳達對象,並非向公眾傳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言語已傳達予公眾而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客觀上不足以造成公眾因此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就因此受呈現不安定之狀態。況依前引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並未要求1999專線人員將本案言語轉達予公眾,其目的顯非在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公眾心生畏懼,僅在發洩對特定同事不滿之情緒,更難認具有本罪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