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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芳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0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加重誹謗罪、毀損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臺北市私立睿芯優質托嬰中心(下稱睿芯托嬰中心)之負責人A03、臺北市私立強生優質托嬰中心(下稱強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A02素不相識,僅因在Facebook(臉書)上見網友指上開2所托嬰中心與新聞矚目之培諾米達幼兒園性侵事件有關,即心生不滿,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4先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凌晨1時32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睿芯托嬰中心附近,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睿芯托嬰中心,在A03所有之大門鐵捲門2面及旁邊之牆壁上,以噴漆噴上「性侵幼兒」、「毛畯珅」等字樣,令該等鐵捲門及牆壁喪失原有之美觀效用後,旋即駕駛車輛離去(A04此部分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A04離去上址後,旋又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駕駛相同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強生托嬰中心,基於毀損及誹謗之犯意,在A02所有之大門鐵捲門1面上,以噴漆噴上「性侵幼兒毛畯珅」等字樣,令該鐵捲門喪失原有之美觀效用,並將拍攝之睿芯托嬰中心及強生托嬰中心大門鐵捲遭噴漆照片放置在臉書限時動態上標註「垃圾幼兒園」等語,足生損害於強生托嬰中心即A02之名譽。

(三)詎A04離去上址後,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再度駕車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返回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睿芯托嬰中心,基於毀損之犯意,在A03所有之側門鐵捲門2面上,以噴漆噴上「性侵幼兒」、「毛畯珅」等字樣,令該等鐵捲門喪失原有之美觀效用後,旋即駕駛車輛離去(A04此部分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03告訴及A02委任陳柏翰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噴漆上開字樣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毀損或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鐵門,伊是工班、可以幫忙重漆;伊噴漆的上開文字內容是事實,因為臉書上有多名網友留言說培諾米達幼兒園換名字重新營業,睿芯托嬰中心及強生托嬰中心都有被提到,伊自己也有小孩,見政府的不作為會導致更多幼兒受害,所以才噴漆要讓大家知道這兩間托嬰中心是不好的性侵幼兒園他們家開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噴漆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外,並有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毛畯珅或洪姓園長,伊與房東簽約承租後才知道這邊曾經是培諾米達幼兒園,伊等有在113年4月22日發過聲明稿,並張貼在托嬰中心門口;伊是於113年7月18日凌晨3時30分由員工接到保全電話通知後,趕赴現場見到遭噴漆之景象,影響營業,必須重新油漆等語;告訴人A02則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是同址柚子樹托嬰中心之股東,但未參與經營,柚子樹托嬰中心的負責人雖然是培諾米達幼兒園的園長,即毛畯珅的母親,但經臺北市社會局調查後,已經釐清柚子樹托嬰中心與培諾米達幼兒園性侵案無關,伊才以股東身分接手,並更名為強生托嬰中心;伊於113年7月18日早上7時30分開始營業時,原本已經從後門進入托嬰中心後將鐵門開啟,但員工見新聞報導噴漆事件,趕緊請伊拉下鐵門確認遭噴漆一事,伊當日除了供警察確認以外,其他時間均將鐵門開啟,等到晚上8點多天色暗了,才請師傅來重漆;伊不認識告訴人A03,是看到新聞才知道睿芯托嬰中心同日也被噴漆等語,與一般商家大門鐵捲門及牆面具有重要之美觀用途,經他人噴漆即喪失原有之美觀效用,需花費一定費用恢復之常情相符,被告辯稱其沒有破壞鐵門、可以幫忙重漆等語係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所涉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三)另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諾米達幼兒園性侵案雖涉重大公共利益,惟被告僅以網友之片面指摘,未經任何查證,不顧強生幼兒園是否與該案犯嫌毛畯珅確實有關,即衝動至強生托嬰中心噴漆上開「性侵幼兒毛畯珅」等字樣洩憤,並張貼至網路上指摘強生幼兒園為「垃圾幼兒園」,亦已踰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具有損害強生幼兒園即告訴人A02之名譽之犯意甚明,不容被告以私刑正義作為誹謗犯行之託詞,其此部分之誹謗犯嫌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部分,時間雖屬接近,惟被告先至睿芯托嬰中心噴漆後,開車至強生托嬰中心噴漆,又開車返回睿芯托嬰中心再次對側門鐵捲門噴漆,犯意顯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用之噴漆,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已隨手丟棄,亦未據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