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39號被 告 陳明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與陳昱淇係父女關係,兩人均現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陳明德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因不滿陳昱淇在家中製造噪音事情,竟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由下往上攻擊陳昱淇下巴而導致其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嗣陳昱淇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明德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昱淇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淇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