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及德昌街口路邊攔停並搭乘由甲○○駕駛之TDA-1185號營業小客車,指示甲○○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號當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華區公所等處,俟甲○○依指示駛達後,乙○○始稱身上沒錢等語,而未支付新臺幣(下同)700元車資。嗣甲○○將車輛駛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途中並制止乙○○於車內吸菸時,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我會讓你出事、我會找你打架(起訴書誤植為沒關係等一下我們單挑不要跑,應予更正)」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攔停及指示告訴人甲○○載送,先後載往當鋪、區公所、健保局等處,抵達後始向告訴人坦承身上沒帶錢而未付車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詐欺得利,我跟司機說不然載我回家,我要回家拿錢,司機就把車開到派出所,我也沒有恐嚇司機云云。

㈠經查,被告所坦認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指

證情節相符,且有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沿途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途中表示自己沒錢,要的話請朋友匯錢或載往住處找父母要錢,我將被告載往住處後,等了半個小時,被告才下來說要跟我借錢等情,為被告警詢時坦認屬實,則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攔停告訴人後上車而欲接受載送服務時,明知未攜帶能給付車資之金錢,竟隱瞞此情而仍指示告訴人先後載送至複數目的地,顯係以騙取載送服務利益之目的而取信於告訴人其有付款能力,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甚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坦承告訴人將車輛駛往派出所報案途

中並制止其於車內吸菸時,其有對告訴人口出本案恐嚇言語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證內容相符,而本案恐嚇言語衡酌社會一般通念,確屬具體明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且直接對告訴人傳達,足使見聞之告訴人心理狀態陷於不安、恐懼。被告事後翻異而以前詞置辯,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仍以詐欺手段詐取前揭載送服務利益,其後更恣意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不影響陳述)、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另案在押、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庭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運送服務利益車資7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