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嚴聖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案件被告,以下稱本訴)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凌晨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DD夜店」外,因誤認被告劉柏希為其仇家而挑釁,被告心有不滿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不詳之堅硬物體毆打嚴聖皓下巴,致嚴聖皓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而嚴聖皓之友人即告訴人鄭竣宸見狀,欲將嚴聖皓拉離現場時,為被告所發現,被告因而暴怒,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跌倒地面之鄭竣宸出拳毆打臉部及右側上半身,致鄭竣宸受有右鎖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另一名嚴聖皓之友人即告訴人許亞哲為免鄭竣宸繼續遭被告之暴行,從中加以攔阻未果,亦遭被告從背後抱住並摔倒地,致許亞哲受有上唇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尾股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柏希所涉傷害案件,雖係與告訴人即本訴之被告嚴聖皓互毆所致,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之相牽連案件,亦符合辯論終結前提起追加之訴之程序要件。惟因本件追加之訴,與本訴之被告並不相同,本院就本訴部分已因被告嚴聖皓認罪終結審理程序,部分因被告嚴聖皓與告訴人調解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其餘則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而本件被告劉柏希卻全部否認犯行,必須實質審理,履行嚴格證據法則調查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追加之訴,就本訴部分,並不符追加制度設計本旨,亦有礙本訴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之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