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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雋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雋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雋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晚上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之臺北捷運東區地下街,徒手撕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於該地區所設置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之巡檢點晶片,致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臺北捷運公司。經臺北捷運公司員工劉彥谷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捷運公司委由劉彥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倪雋凱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6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寄送,因未會晤本人,於114年10月23日寄存所在地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因被告於警詢時一度陳稱其居無定所,本院乃於114年10月16日同時對被告公示送達,並於同月29日刊登司法院網站,有公示送達公告、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毀損物品罪,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於告訴代理人劉彥谷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被告完整毀損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破壞他人財物,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破壞物品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