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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鈞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鈞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鈞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植為下午5時,應予更正),在郭彩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8住處外梯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郭彩蓮持續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語(以下合稱本案侮辱言語)將近5分鐘,足以貶損郭彩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鈞澤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罵告訴人,惟未坦承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剛下班回家時經過1樓廣場被潑一盆冷水,而且很臭,我抬頭一看就是告訴人拿水盆往外潑,我就到3樓告訴人門外,用手拍門並說為什麼要潑水,當天很冷,我很生氣就罵了一些情緒用語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與90多歲的父親同住,當

天突然有人踹我住處的門,並在門外罵三字經、五字經,我覺得很奇怪,我當時在拜拜,趕快把香插好開門查看,被告就很大聲對我罵三字經、五字經,還有爛女人、臭女人等話,還說我在樓上故意潑他水,但我沒有往外潑水,我還請被告去調監視器等語,且有案發時告訴人住處錄音影檔案(以光碟存放)、錄影截圖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以本案辱罵言語。而案發當時告訴人家門敞開,被告站立於家門外等情,有前引錄影截圖可證,不但極易為其他住戶所聽聞,在場者更有告訴人其餘男性家人,堪認被告出以本案侮辱言語時,確係在公然之情狀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所為。

㈡而據前引譯文可知,被告辱罵時間將近5分鐘,期間反覆、持

續恣意謾罵,更以告訴人之性別、性器官予以羞辱,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脫離就事論事之範圍,並非單純一時失言,乃藉由上開貶抑性之粗鄙低劣言詞專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冒犯及影響程度非輕,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言論自由應維護之利益存在,不應認為仍可優先於他人名譽權而為保障。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被告提出遭告訴人

潑水之相關事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自難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辱罵本案侮辱言語,均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7時1分40秒:幹、幹妳娘7時2分23秒:幹妳娘工沙小7時2分51秒:幹妳娘咧7時3分15秒:幹妳娘工沙小咧7時4分33秒:幹妳娘,我一步攏毋踏進去7時4分44秒:蕭查某、破雞掰7時5分6秒:幹妳娘工沙小7時5分12秒:吵沙小7時5分20秒:破雞掰7時6分2秒:臭雞掰、臭懶覺7時6分24秒:幹妳老雞掰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