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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宜靖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 ○○○○○○○○八里區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殷宜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歐元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宜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業務上保管、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據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1942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侵占之新臺幣466萬8,563元(即起訴書附表A)、歐元2萬8,110元(即起訴書附表B),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1號被 告 殷宜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宜靖前於民國109年間犯侵占案件(不構成累犯)後,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0起在薩摩亞商澤新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澤新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該公司財務業務,並保管該公司之印鑑、存摺、網路銀行憑證、帳號密碼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經澤新公司授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自澤新公司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分別轉帳共計新臺幣456萬8,563元、歐元2萬8,110元至渠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113年3月15日15時許、同年3月21日1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銀行分別臨櫃提領新臺幣5萬元,而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澤新公司清查金融帳戶,發覺款項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澤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宜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澤新公司負責人王惟澤、告訴代理人王惟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邱鈺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告訴人澤新公司前會計行政,負責發薪資、作帳、採買等業務,負責管理澤新公司之金融帳戶,於113年2月28日離職,與被告交接工作,將該公司印鑑、存摺、網路銀行憑證、帳號密碼等物品交與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澤新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帳戶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澤新公司所有之左列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情形,並款項係轉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等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匯出、入紀錄截圖 證明經檢視自被告處扣得之手機後可見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於113年2月至3月間之匯出、入紀錄等事實。 6 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4時52分許、同年月21日15時25分許,持告訴人澤新公司之存摺、印鑑至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款項等事實。 7 被告應徵澤新公司時填具之人事資料表 證明被告確於113年2月20日起在告訴人澤新公司任職,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多次轉帳、提領款項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並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有反覆實施罪質相似案件之情形,建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告訴人澤新公司之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款項侵占入己,應以侵占等罪嫌處斷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詐欺罪名之餘地,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或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