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楚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楚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楚涵(原名:洪銘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上午7時3分許,行經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集合住宅前,見外送食物人員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52元麥當勞餐點擺放該處,且訂餐之康衣喬未及下樓,徒手竊取該餐點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楚涵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11月6日下午2時17分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茲因被告籍設新北○○○○○○○○○,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居無定所,上開審理程序傳票乃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對被告公示送達,並於同月24日刊登司法院網站,有公示送達公告、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竊盜罪,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並有攝得被告拿取首揭餐點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到案時穿著與案發時相同款式及顏色拖鞋全身照片足憑,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其取走本案餐點之客觀情節,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具有竊盜犯意,於警詢時辯稱:我是和對方交換餐點才去拿的云云,然姑不論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遑論與其進行交換餐點之約定,而被告始終拒絕透露與其交換餐點之對象,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外送人員放置本案餐點不久即被行經該處之被告拿取,殊難想像會有何人得預見外送人員將放置本案餐點於該案發地點,並即時與被告進行交換餐點之約定,由此應認此為被告卸責胡謅之詞,不值採信,其明知為他人外送餐點仍拿取,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首揭餐點1袋,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