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鋮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與乙 (真實姓名詳卷,偵卷代號AW000-K114048)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雙方分手後,甲○為求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乙 之意願,自113年5月初至114年2月底,持續寄送郵件、電子郵件、以通訊軟體、手機簡訊傳送訊息、致電、委任第三人傳送訊息、致電與乙 及其母親、友人、前老闆、至乙 老家、親戚家拜訪、至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工作場所(地址詳卷)樓下盯梢、守候、上前與乙 攀談,而以盯梢、守候接近乙 之住居所、工作場所、以電話、電子通訊,及寄送文字等方式騷擾乙 及其母親、親戚、友人、前老闆,使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8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為前揭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騷擾云云。經查,前揭客觀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雙方電子郵件、手機簡訊、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乙 母親間手機簡訊、乙 與第三人間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寫信件照片、乙 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可佐,可徵乙 指述內容之真實。而前揭行為衡酌社會一般通念,確屬對乙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乙 日常生活之行為。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主觀上自有認識,前揭所辯,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對乙 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乃基於同一騷擾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跟蹤騷擾乙 ,使其心生畏怖而影響身心,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研究員、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間長短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