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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博鴻選任辯護人 黃純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辜博鴻係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凌群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代表凌群公司與告訴人胡家玫簽訂物業管理委任契約書,受告訴人委任,負責告訴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計4間房(A室、B室、C室、D室)之裝修工程(工程委任約定)、出租管理(套房管理約定)等事宜,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就套房出租管理約定部分,原採包租管理模式,凌群公司每月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1,225元,且嗣後於108年10月間,雙方業已協議改為代管模式,即合意變更為凌群公司收取租金扣除12%代管管理費及必要費用後,應全數交予告訴人,顯然被告仍應負妥善出租管理任務。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上述任務,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期間,逕自將本案房屋D室無償借予一貫道佛堂道親使用而未收取本案房屋D室應有租金2萬4,000元,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期間,每月僅交付1萬7,000元予告訴人,於109年2月至3月期間,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共計5萬8,72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114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時,設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0樓,而其於偵查終結前114年2月17日最後一次所陳報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92號卷第105頁告訴人補充書狀,同凌群公司案發時設址地),又無在監押,堪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現所在地及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再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本案房屋D室無償借予他人使用、告訴人胡家玫之住所亦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足認本案之犯罪地亦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