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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8號、第1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隆為蘇美麗、蕭玉娟之兒子及弟弟,與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素有糾紛。詎許志隆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5時許,傳送訊息向蘇美麗恫嚇稱:「幹你娘機掰」、「肖查某」、「肏你媽」、「雞雞掰掰」、「我幹你娘老機掰」、「低能」、「你他媽是智障是不是」、「我操你媽」、「媽的垃圾」、「你他媽去死啦」、「破給砸沒」、「廢物」、「破麻」等語,再接續於當日22時55分許,在蘇美麗、蕭玉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外,一邊辱罵三字經,一邊持鏟子及木棍敲擊蘇美麗、蕭玉娟上址住處鐵門、廚房及客廳玻璃窗,致該鐵門凹陷、玻璃窗破裂,足生損害於蘇美麗、蕭玉娟,並均使蘇美麗、蕭玉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美麗及蕭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志隆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鐵鏟去敲鐵門,並有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其沒有任何的家暴行為,也沒有對告訴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其只是要回去拿東西,請告訴人幫其開門,其敲打鐵門很正常,且其傳那些訊息,是因為告訴人不幫其開門,其情緒激動,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麗、蕭玉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蘇美麗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語音訊息錄影光碟1片、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蘇美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起因是因為被告拿他女友診所的東西來其家前面燒,其打去質問被告女友,被告當天下午就打電話來罵其,後來被告當天下班後的晚上來其家門外,請其開門,其不同意,被告就開始砸玻璃跟門。其感到心生畏懼,所以去報警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因為被告要其幫他開門,其沒有開門,被告當時說「其再說最後一次,確定不他開門嗎?」之後就罵其三字經、敲破其家的玻璃。其感到心生畏懼,所以去報警等語。觀之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其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另有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蘇美麗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堪可採信。綜以證人前揭證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間互動關係及情境,可認被告口出上開言語,顯有暗示將可能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有所損害之意,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恐嚇及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