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瑋(姓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楊○瑋(姓名詳卷)與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瑋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趁A女 外出之際,在無償借予A女使用、位在○○市○○區○○○路000巷(地址詳卷)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安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針孔式攝影機,並將鏡頭正對床鋪後開啟錄影功能,楊○瑋則透過上開攝影機連結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查看上開攝影機之影像,而以上開方式自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止,接續無故攝錄A女 在本案房間內更衣時裸露性器、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因A女於同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察覺本案房間內之延長線插座縫隙有異,而自插座上發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55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卷】第75至7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不公開卷【下稱調偵卷】第27至32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97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9至81頁,調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針孔式攝影機所攝得之本案性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針孔式攝影機、記憶卡照片2張、A女所整理之針孔式攝影機所攝得之影像列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9至92頁、第93頁、第11至35頁、第11至35頁、第59至63頁、第37頁、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其等之親等關聯資料可考(附本院不公開卷)。而被告對A女 為前揭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侵犯A女之隱私,而造成A女精神痛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A女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逕予補充。
(二)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法益,且以針孔攝影機攝錄功能於他人更衣時,攝錄其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姓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止,持續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竟以針孔式攝影機攝錄本案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A女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A女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A女 和解,然因A女 拒絕而未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訊業、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附表編號一所示針孔式攝影機所攝得之本案性影像,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係義務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之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雖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認定如前,然上開物品業由被告交付予A女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另卷附本案性影像截圖,係本案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針孔式攝影機1臺 (見偵卷第37頁) 二 記憶卡1張 (見偵卷第37頁) 三 SONY廠牌G8342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