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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旭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65號、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旭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旭誠明知自己無給付消費款項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萬豪酒店內,向酒店幹部高添發佯稱有能力消費且願意支付飲酒、陪侍、餐飲等費用,用現金支付或信用卡支付加一成都沒有問題云云,致高添發陷於錯誤,安排包廂並提供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餐酒及服務利益予林旭誠,林旭誠消費完畢後即藉故推託離去而未付款,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酒及服務利益,其後置之不理且拒不聯繫。

二、另於113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豪昇酒店內,向酒店幹部陳典昱佯裝有能力消費且願意支付菸酒、陪侍等費用,用現金支付或用信用卡支付加一成都沒有問題云云,致陳典昱陷於錯誤,安排包廂並提供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餐酒及服務利益予林旭誠,林旭誠消費完畢後即藉故推託離去而未付款,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酒及服務利益,其後置之不理且拒不聯繫。

三、又於113年12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4段民權大橋前,攔下由郭濟華駕駛之計程車,向郭濟華詐稱會以匯款的方式支付車資云云,致郭濟華誤認林旭誠有付款能力及意願,依林旭誠指示載送其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林旭誠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載送服務利益,其後郭濟華屢向林旭誠催付車資,林旭誠仍置之不理且拒不聯繫。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旭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7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及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前往前開各酒店消費且迄未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萬豪酒店部分我說太貴了,過幾天再給,我有跟高添發說我沒有不給,豪昇酒店部分我現在想要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前開各酒店消費及搭乘計程車且迄

未付款等客觀事實,已經高添發、陳典昱、郭濟華於偵、審指證詳實,且有酒店結帳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可佐,堪以認定。被告既於消費時(含乘車時)佯稱有付款能力以取信各告訴人,消費後當下不但未付款,事後面對各告訴人催討款項更相應不理,有前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可認被告締約之初即不具履約真意,目的僅在騙取餐酒或服務利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及取財之故意甚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餐、酒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包廂費、小姐陪侍等服務利益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詐取消費內容及總額,僅起訴法條漏列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兩罪法定及罪質相同,本院自得逕予更正補充;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無支付消費之意願及能力,仍以詐欺手段詐取前揭服務利益及餐酒等物,實難寬貸,犯後坦認部分客觀事實然未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詐得財物利益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如附表乙所示之利益及餐酒等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林旭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林旭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載 林旭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詳如偵字29137卷第25頁結帳單所示之餐酒及服務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詳如偵字29138卷第19頁結帳單所示之餐酒及服務利益共1萬3,900元。 3 如事實欄三所載 運送服務利益車資3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