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霖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冠霖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87號被 告 吳冠霖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普通教學館1樓性別友善廁所(下稱本案廁所),趁代號AW000-B11407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隔壁廁間如廁之際,將其所有ASUS牌手機1支(型號:ROG Phone 6D,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先後越過甲 所在廁間門板上緣及伸入該廁間底部空隙,攝錄甲 露出臀部如廁而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2部(下稱本案影片)。嗣經甲 察覺有異,當即大叫離廁,復委請附近學生報警處理,警方隨後到場扣得本案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朝斯時正在隔壁廁間如廁之告訴人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發覺廁間下方牆縫出現異物,隨即大叫並步出廁間,見被告手持本案手機向其致歉,其遂向被告索取該手機,繼而託請附近學生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手機照片4張 證明案發後本案手機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4 本案手機內存影片燒錄光碟1片暨擷圖5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先從告訴人所在廁間門板上緣向下拍攝告訴人背影,再以本案手機伸入該廁間底部空隙攝錄告訴人如廁之影像。 ⑵本案手機錄得告訴人如廁時之影片共2部,其內含有告訴人臀部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持本案手機先後從告訴人所在廁間上方、底部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之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末查扣案之本案手機儲存被告所攝錄含有前述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自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附含有前述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乃警方基於調查採證目的而列印輸出之衍生證據,非在依法沒收之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