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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沛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沛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沛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林書賢佯稱可合作仲介出售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以賺取佣金,且佣金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云云,致林書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接續與林沛蒂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契約書3紙,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共計交予林沛蒂79萬元之款項。嗣因林沛蒂均未依約給付報酬,並經林書賢多次聯繫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書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沛蒂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林書賢表示可合作仲介出售本

案土地以賺取佣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與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契約書3紙,告訴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交與共計79萬元之款項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確實有在經營土地買賣云云。

㈡經查:

⒈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

1至73、149至152頁、調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合夥契約書3紙、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9年9月2日)、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3張、星展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87至91、95、107、111頁)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土地地主找上我,希望可以請我幫忙尋找買家云云(見偵卷第9頁)。

⑵繼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土地地主找我,但因為新北市八里區

土地地主後來賣給別人,沒有賣給我,所以我沒有賺到錢,新北市新莊區的土地後來並未成交,所以也沒拿到佣金云云(見偵卷第151頁)。

⑶於同次之偵訊中再稱:我是聽其他人說本案土地的地主有要

賣地,所以我先去找買家,等到找到買家後再帶去找地主云云(見同上卷頁)。

⑷又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扮演仲介,地主是跟不動產經紀公司

談,不動產經紀公司再找我接洽,我沒有跟不動產經紀公司簽約,只有口頭上談云云(見調偵卷第40頁)。

⑸綜上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實務上買賣土地之模式

顯然迥異,難以採信,又迄今均未提出本案地主或有何不動產經紀公司與其接洽買賣本案土地之相關證據,是其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以買賣土地賺取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甚明。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

件所為,施用詐術對象與目的始終一致,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是其詐取款項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僅視訴訟進行之程度分次慢慢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91、108、111、128、136至137、171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共79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實際返還部分款項,是應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扣除已償還金額部分,就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繼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合夥契約書)編號 簽立日期 約定報酬 1 109年9月2日某時許 1,920萬元(計算式: 8000萬元*24%=1,920萬元) 2 109年9月16日某時許 4,000萬元(計算式: 8000萬元*50%=4,000萬元) 3 109年10月8日某時許 3億元(計算式: 10億元*30%=3億元)附表二:(告訴人交與被告之款項)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備註 1 109年9月2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0萬元 無 2 109年9月15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20萬元 無 3 109年10月7日15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4樓 20萬元 無 4 109年10月21日13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4樓 10萬元 無 5 109年10月26日13時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5樓 4萬元 無 6 109年11月3日10時29分許 無(匯款) 2萬元 匯款帳戶為被告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9年11月6日10時12分許 無(匯款) 1萬元 匯款帳戶為被告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9年11月6日10時13分許 無(匯款) 1萬元 匯款帳戶為被告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9年11月10日18時21分許 無(匯款) 6,000元 匯款帳戶為被告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9年11月11日18時6分許 無(匯款) 4,000元 匯款帳戶為被告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79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