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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其蓉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19號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有婚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乙○○因認甲○○以詐術騙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登記離婚(現因婚姻事生有民事訟爭),於翌(8)日16時44分許,見甲○○至雙方斯時租屋處鄰近處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365巷內,與其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側耳殼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認告訴人甲○○以詐術騙伊離婚,故斯時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