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長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長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長興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科就醫,因不滿值班之護理人員歐陽孝宣要求其簽署同意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開場所之急診室櫃臺處對歐陽孝宣辱罵「幹你娘」,以此方式貶損歐陽孝宣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歐陽孝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歐陽孝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長興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7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簡列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沒有罵三字經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孝宣、證人陳世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